(2016)皖0503民初3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兴霞与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霞,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3785号原告:吴兴霞。被告:罗军。原告吴兴霞与被告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霞、被告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兴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罗军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3万元(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于2014年8月22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具状法院诉请判如所请。罗军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只是帮忙转账。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兴霞提交的借条、转款凭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罗军递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其将40万元款项汇给戴宗强,但不能否定其与吴兴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罗军向吴兴霞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一年。吴兴霞于当日向罗军汇款40万元,并交付现金10万元。此后罗军每月向吴兴霞支付利息1万元。借款届期后,罗军仅支付了借款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2月22日,罗军向吴兴霞出具借条确认向吴兴霞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为2%。罗军向吴兴霞支付了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予支付。吴兴霞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兴霞主张罗军向其借款50万元,递交了罗军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罗军未按约期限向吴兴霞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吴兴霞诉请罗军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8月21日的借款利息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兴霞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的借款利息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