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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张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男,1976年1月26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双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8月1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红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张辉驾驶非校车小型面包车接送学生,在核载8人的车中实载21人。行至双辽市新立乡公路上,被双山交警中队巡逻时当场查获。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涉案车辆;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双辽市公安局收取保证金收据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董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辉的供述;5、案发时抓获经过的录像资料。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辉驾驶非校车车辆接送学生,并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辉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张辉驾驶吉C6DX**号非校车小型面包车接送学生,在核载8人的车中实载21人。在行至双辽市新立乡公路上时,被双辽市公安局双山交警中队警察巡逻时当场查获。在扣留了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后,交警要求被告人张辉将学生安全送到家后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张辉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作案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张辉驾驶吉C6DX**号小型面包车接送幼儿园学生的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张辉的驾驶证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张辉驾驶的吉C6DX**号小型面包车的车辆信息情况。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辉的到案情况。5、双辽市公安局新立乡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张辉在双辽市居住,其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任何违法劣迹。6、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证人刘某户籍地是吉林省长岭县,现居住地是吉林省双辽市,因户籍注销无法查询。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张辉的户籍情况。8、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我于2015年8月至今在双辽市某某幼儿园工作,2016年6月2日7时许,我乘坐张辉驾驶的灰色面包车从幼儿园出发到猪厂子接两个男孩,往新立乡方向返回的路上又接了几处,当行驶到新立乡西有个屯就被交警查获了。我在幼儿园工作期间大部分时间都由我乘坐这台车接送学生,每周一、周五用这辆车接送学生。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我儿子齐某某在某某幼儿园上学,园长是张某某。齐某某每周周一、周五这两天由张辉和一名女教师接送,将近两年了,张辉是司机,他驾驶的是灰色面包车。齐某某每个月交幼儿园330元钱,包括车费、学费、中午饭费。2016年6月2日齐某某上学了,他说张辉开车被警察抓获了。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儿子尹某某在新立乡某某幼儿园上学,园长是张某某。尹某某每周周一、周五这两天由张辉和一名女老师接送,张辉是司机。张辉驾驶的是灰色面包车,车牌号是吉C6DX**。尹某某在某某幼儿园上学两年多了,这两年多都是张辉驾驶这台小型面包车接送。2016年6月2日早6点30分是张辉驾驶这台车接尹某某的,他说早上上学途中被警察拦截了。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儿子王某在双辽市某某幼儿园上学,幼儿园每周周一、周五用面包车接送孩子去幼儿园,其他时间用校车接送。2016年6月2日王某是坐张辉驾驶的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上学的。王某在这个幼儿园上学二三年了,这两年多每周周一、周五都是张辉驾驶吉C6DX**小型面包车接送。1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我儿子叫韩某某,在某某幼儿园上学,园长是张某某。韩某某在这个幼儿园上学一年多了,每周周一、周五都是张辉驾驶小型面包车接送,随车有个女老师。2016年6月2日韩某某是由张辉驾驶的面包车接上学的,放学后他说张辉的面包车被警察拦截了。13、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女儿叫毕某某,在某某幼儿园上学,园长是张某某。毕某某在这个幼儿园上学二年多了,每周周一、周五都是张辉驾驶吉C6DX**小型面包车接送,随车有个女老师。2016年6月2日毕某某是由张辉驾驶的面包车接上学的,放学后她说张辉的面包车被警察拦截了。14、被告人张辉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2日我驾驶我的吉C6D7**小型面包车从我家出发到某某乡某某街接刘甲老师,然后先到大金山接两个孩子,又到双龙村猪厂子屯接了七个孩子,然后到双龙村一队接了四五个孩子,又到一个养殖场接了两名学生,最后回到三马架屯接了两名学生就前往某某幼儿园,还有三四里地到学校时就被巡逻警察发现了。因为我当时特别害怕,我知道我超员了,就想马上告诉我妻子张某某说我被抓了,我下车就跑了。回到幼儿园我和张某某打听懂法律的人咨询,知道违反了刑法,我就周一早晨来投案自首了。我一共接了20名左右学生。幼儿园是我和我妻子开的,接送学生的车费是每人每月100元。我只是周一、周五用这辆车接送学生,我家有一台校车,由于现在学生多了,一台车接送不过来,就用这台面包车接送了。我知道用面包车拉学生超员是不对的,但没想到这么严重,还要判刑,知道这么严重我不会用面包车拉学生。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辉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非法提供校车服务,驾驶非校车车辆接送学生,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辉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为众审 判 员  顾旭玫人民陪审员  张坤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