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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执7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翟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翟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7744号申请执行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被执行人翟德兵,男,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翟德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4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翟德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逾期贷款本金16105.64元,贷款立即到期后剩余贷款本金33566.92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为4356.19元,本金16105.64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若被告翟德兵未按第一项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翟德兵抵押的车牌号为豫J×××××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权利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惩戒系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7744号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世海审 判 员  王 千代理审判员  常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剑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