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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4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4民初583号原告:陈某甲,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初,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务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文某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年幼无知,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被告责任心不强,不爱劳动,不能承担起作为家庭主心骨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及家人有时候看不过去多说几句,被告便对原告拳脚相加,甚至对原告母亲也实施打骂,家庭暴力十分严重。原告认为,原告的家庭本就异常贫困,根本受不了被告的折腾,加之双方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不得已提出离婚诉讼。被告文某未作答辩。2016年10月12日,本院电话询问被告,其表示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小孩必须由被告抚养。原告陈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子。现双方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则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世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