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2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三原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咸阳市分行拉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三原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咸阳市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2民初1572号原告杨某某,男,住三原县。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三原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孔晓宇,行长。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咸阳市分行。法定代表人薛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三原县支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咸阳市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其1992年6月经人介绍被聘到中国农业银行三原县支行工作,连续工作十多年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2月其被解聘。事后,其先后通过仲裁、诉讼、上诉、申诉等程序,最终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随后其又不断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并于2016年9月19日再次向三原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最终,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和退休手续;被告承担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的法律责任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在补足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同时,另外支付应付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经查明,本案原告杨某某曾于2008年期间因不服三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三原县支行诉至本院,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相同,即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争议。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过审理依法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三民初字第000312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咸民终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后,原告不服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高院审查,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陕民申字第006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2016年9月19日原告又再次向三原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随后,原告即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本案的诉请与2008年期间诉讼案的诉请并无实质性区别。本院认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禁止当事人再起诉,立案后发现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所诉请的问题,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并经高院审查,所涉及的裁判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房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