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祁凯与张龙、关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凯,张龙,关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120号原告:祁凯。委托代理人:邹宏,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被告:关淑荣。原告祁凯与被告张龙、关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凯的委托代理人邹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关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111419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照日0.0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4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4371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照年息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张龙、关淑荣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6日,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协议对于违约条款、争议解决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张龙、关淑荣仅还款10129元,其后并未再支付任何本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龙、关淑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张龙、关淑荣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祁凯在苏州高新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3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额为10129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如甲方晚于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如下:若甲方出现逾期15天以内(含15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日按借款总金额3%计算的违约金;若甲方出现严重逾期15天以上的,甲方则每日另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扣罚;因甲方逾期,还需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指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上门所需住宿费、差旅费、律师诉讼代理费等);若甲方出现逾期情况,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即时归还本金。2015年6月16日,原告祁凯向被告张龙的账户汇款94500元。同日,被告张龙、关淑荣向原告祁凯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祁凯103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张龙、关淑荣仅按约向原告归还过一期借款,金额为10129元,原告遂于2015年12月9日向二被告发送通知函,要求被告收到通知函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之后被告张龙、关淑荣未能归还原告借款,2016年1月4日,原告为实现上述合同项下之债权,与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聘请律师合同》,载明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接受祁凯的聘请委派邹宏律师任祁凯诉张龙、关淑荣民间借贷案件的代理律师,律师费为4000元。原告祁凯于同日向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3000元,但原告按照合同扣除了5000元的保证金以及调查费和介绍费3500元,另外,原告自愿认可被告归还的10129元为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汇款电子回单、收条、《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龙、关淑荣向原告祁凯借款未按约支付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及时归还原告祁凯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责任。关于借款的金额,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3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交付的借款本金为945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中借款本金为94500元,而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归还的10129元计为归还的本金,因此,被告张龙、关淑荣应归还原告祁凯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84371元。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相应每月应还款的金额以及借款期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已超过年息18%,现原告自愿以8437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此系实现债权的费用,且收费合理,按协议约定该项支出应由被告张龙、关淑荣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关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祁凯借款本金84371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8437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张龙、关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凯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4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08元,由被告张龙、关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张凌云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人民陪审员 于英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