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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字第9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彭善宁与莒南县帛霖工艺品有限公司、莒南县远洋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善宁,莒南县帛霖工艺品有限公司,莒南县远洋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字第9378号原告彭善宁,男,1982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利,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南县帛霖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波,经理。被告莒南县远洋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波,经理。原告彭善宁与被告莒南县帛霖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霖工艺品公司)、莒南县远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工艺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善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帛霖工艺品公司、远洋工艺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善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帛霖工艺品公司、远洋工艺品公司共同偿还彭善宁借款300万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帛霖工艺品公司、远洋工艺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4年以及2015年期间,5月13日,帛霖工艺品公司分多次向彭善宁借款偿还债务,由彭善宁直接向帛霖工艺品公司的债权人进行了偿还。截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一共代替帛霖工艺品公司偿还债务300万元,同日彭善宁与帛霖工艺��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远洋工业品公司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彭善宁多次要求帛霖工艺品公司、远洋工艺品公司进行偿还,但该二公司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被告帛霖工艺品公司、远洋工艺品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善宁系临沂同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2015年8月24日投资近300万元购买了别墅一套。2015年9月30日,帛霖工艺品公司与彭善宁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莒南县帛霖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彭善宁借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00)用于公司资金运转,莒南县远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如果帛霖公司不能按时清偿借款,远洋公司付连带责任。如果有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借款方:莒南县帛霖工艺品有限公司担保方:莒南县远洋工艺品���限公司”,该借款协议同时加盖了帛霖工艺品公司、远洋工艺品公司的印章,该笔借款未约定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涉诉借款一部分通过现金支付,另一部分通过转账支付。李建宁系被告帛霖工艺品公司、远洋工艺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世波的女儿,其中帛霖工艺品公司系其独资经营,其同时亦是远洋工艺品公司的股东,本庭在对李建宁进行调查时,李建宁对原告的主张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帛霖工艺品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而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二被告股东李建宁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自营临沂同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且出资近300万元购买了别墅一套,据此可认定,原告具有出借本案涉诉款项的能力。被告远洋工艺品公司自愿为涉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应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帛霖工艺品公司进行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南县帛霖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彭善宁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莒南县远洋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莒南县帛霖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均由被告莒南县帛霖工艺品有限公司、莒南县远洋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荣先人民陪审员  蒋效银人民陪审员  刘洪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