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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与杨国刚、李淑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杨国刚,李淑梅,张广锋,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10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阳光大街与正阳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王保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龙(特别授权),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刚。被告李淑梅。被告张广锋。被告李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被告杨国刚、李淑梅、张广锋、李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向龙、被告杨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梅、张广锋、李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一审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国刚、李淑梅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截至2016年3月16日的贷款利息37813.24元,以及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2.本案代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张广锋、李强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国刚、张广锋、李强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张广锋、李强为杨国刚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1日,被告杨国刚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当日将该笔贷款发放到被告手中,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至2016年3月16日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117813.24元,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杨国刚、李淑梅系夫妻关系,李淑梅对该笔贷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国刚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事实,我现在资金不足,没钱还。被告李淑梅、张广锋、李强未予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杨国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淑梅、张广锋、李强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淑梅与被告杨国刚的没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5800元。其余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同。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与被告杨国刚系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杨国刚借款,被告杨国刚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被告杨国刚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贷款利息37813.2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以及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杨国刚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58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淑梅与杨国刚系夫妻关系,其双方没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李淑梅对被告杨国刚的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张广锋、李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刚、李淑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7813.2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据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杨国刚、李淑梅霞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讼代理费5800元。以上一、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张广锋、李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诉讼保全费11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70元,由被告杨国刚、李淑梅、张广锋、李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华东审 判 员  王文萍人民陪审员  李爱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霞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