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支行与苏军、杨华担保物权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支行,苏军,杨华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民特5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察布查尔县城镇杜林拜街6号。负责人:周文斌,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苏军,男,回族,1962年12月1日生,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杨华(系苏军妻子),满族,1963年6月22日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男,回族,1962年12月1日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226号皓翔小区**号楼*单元***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支行与被申请人苏军、杨华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5年4月27日,伊犁君宜冷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从我行贷款500万元,期限1年。被申请人以伊宁市合作区北京路28号江南春城怡景苑9号楼一层10、11号、二层1、2号商铺提供抵押担保。现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借款人尚欠借款480万元及其利息。请求处理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并优先偿还我行贷款480万元及其利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自愿以位于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北京路28号江南春城怡景苑9号楼一层商铺10、11号、二层商铺1、2号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依法成立。现申请人与主债务人及被申请人均同意解除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政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苏军、杨华位于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北京路28号江南春城怡景苑9号楼一层商铺10、11号、二层商铺1、2号。申请费45200元,减半交纳计22600元,由被申请人苏军、杨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荆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