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3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邓淦文与恒利电线(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淦文,恒利电线(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淦文。委托代理人:江贵宝,广东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利电线(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中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伟杰,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淦文因与被上诉人恒利电线(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5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笔录载明,“审:上诉人,是否是你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代:是仲裁时提出的。审:仲裁前有无通知被上诉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上代:没有。”。另查明,恒利公司在本案劳动仲裁期间未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提出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抗辩。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淦文与恒利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邓淦文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邓淦文上诉请求恒利公司支付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2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6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邓淦文于2009年8月20日入职恒利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恒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邓淦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在劳动仲裁期间未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提出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抗辩,故恒利公司依法应承担未及时与邓淦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恒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仅对邓淦文申请劳动仲裁前两年内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记录具有保存义务,其对于邓淦文2009年8月20日入职后一年内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记录无举证义务,邓淦文对其入职后一年内的考勤情况和领取工资情况未举证证明,故邓淦文入职后一年内的出勤情况和应发工资难以查清,本院酌情认定邓淦文入职后一年内每月应发工资为1800元,恒利公司应支付邓淦文入职后一年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1800元×11月)。邓淦文所主张的其他时间段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邓淦文上诉请求恒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其经营状况或其他客观情况进行搬迁是其经营自主权的体现,恒利公司在同一行政区域内进行搬迁,劳动保障等劳动条件没有变化,厂区是否为空厂房也不影响邓淦文安保工作的履行,不足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邓淦文2016年2月工资尚未到发放日期,无法证明邓淦文的工资待遇被降低,故邓淦文关于被迫不上班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邓淦文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邓淦文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邓淦文上诉请求恒利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15日工资1600元。对此,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审核算的邓淦文2016年2月1日至15日工资1019.5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邓淦文关于未缴交社会保险的补偿696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淦文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5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58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被上诉人恒利电线(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邓淦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四、驳回上诉人邓淦文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恒利电线(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恒利电线(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上诉人邓淦文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冼 朝 暾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国荣(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