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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开成置业有限公司、宁阳县鹤山乡前鹤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市开成置业有限公司,宁阳县鹤山乡前鹤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21民初84号原告: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八仙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长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安,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居防,男,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开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施家结庄村。现下落不明。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宁阳县鹤山乡前鹤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鹤山村委会),住所地前鹤山村。法定代表人:崔秀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岱,男,宁阳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召文,男,住宁阳县。原告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通公司)与被告泰安市开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开成公司)、宁阳县鹤山乡前鹤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鹤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安、高居防,被告前鹤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岱、柳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华通公司诉称,两被告共同开发前鹤山村社区建设项目,并签订共同开发合作协议。2013年12月27日,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由王光安与被告泰安开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王光安垫资建设,因两被告迟迟不能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于2014年5月31日停工。该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欠款340万元及利息。被告泰安开成公司未答辩。被告前鹤山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与原告没有签订或形成事实上的任何合同关系。我村委会与泰安开成公司在开发建设前鹤山村一期回迁居民楼工程中,只是一种承包建设关系,而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共同开发关系或合伙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所签订的《前鹤山村旧村改造合作建设(贵和景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前鹤山村向开发商泰安开成公司提供土地,提供水电源及路通,提供建设图纸。开发商开成公司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支付前鹤山村145元拆迁补偿费等费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村委会概不负责泰安开成公司一切法律及经济连带责任,严格按照我村委会的建筑图纸规范施工。综上,我村委会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村委会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山东华通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泰安市富兴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泰安富兴公司)签订《宁阳县鹤山乡前鹤村社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前鹤村社区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宁阳县鹤山乡前鹤村,工程内容:旧村改造安置楼、土建、水电安装和其他预留等,其他甩项见附件,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甲方提供材料信息,乙方实施权力,承包方式为三包工程,价格一次性包死,风险自负。合同价款按楼房的总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单价为870元/平方米。原告项目负责人王光安在合同上签字,泰安富兴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光江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此前的2013年11月5日,原告缴劳动保障金120000元,泰安富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光江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前鹤山新区1-2号楼劳动保障金壹拾式元正(120000元)主体完工验收后退还清。太安市富兴置业有限公司李光江2013.11.5号”。2013年12月22日原告即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13年12月28日,泰安富兴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光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1-2号楼比合同价格每平方高伍拾元正。2013.12.28号李光江”,上面加盖了泰安富兴公司的公章。后被告泰安开成公司承继了泰安富兴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继续施工至2014年5月31日,因工程款支付不到位,原告停止施工,其中1号楼已施工完成地下一层及标准三层(庭审时原告还主张上层竖完了柱子,抹完了车库,一层抹了一个半单元),3号楼已施工完成地下一层及标准一层,期间被告泰安开成公司支付工程款38万元。后被告开成公司下落不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前鹤山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前鹤山村住宅楼工程,原开发商与施工方王光安签订的1#、3#楼,工程已施工至1#、车库及标准三层、四层已竖立柱子,(车库已抹完灰)3#楼施工至车库及标准一层,先期工程数量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准。因原开发商资金不到位造成停工。为了加快该工程建设,施工方王光安无资金继续承建,由村另行联系新的开发商承建,村与王光安多次协商,就1#、3#楼移交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款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村认可1#、3#楼工程款262万元整,王光安不认可,需找一家有资质的权威机构给予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村承诺在评估基础上(262万元起),以最后评估超出部分,按双倍支付给王光安。2、3#楼争议问题,村认为该楼存在部分问题须补救,费用按实际发生或双方商定补救费,费用由王光安支付,但相关的验收已有四方完成,村、监理、原开发商代表及施工方……”王光安及被告前鹤山村委会负责人崔文清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上加盖了被告前鹤山村委会的公章及前鹤山村党支部的公章。原告认为被告前鹤山村委会与其结算的工程款过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起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前鹤山村委会承认1号楼已由他人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3号楼至今还是交付时的原样。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前鹤山村委会均递交了案外人泰安富兴公司与被告前鹤山村委会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前鹤山村旧村改造建设合同》一份,内容为:“为推进新农村建设,改善村民居住环境,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并经村‘两议会’讨论通过,按照广大村民意愿和乡党委、政府、乡总体规划,将前鹤山村289亩旧村宅基地整体规划拆迁安置改造,以先拆后建的原则,环黄山公园建设16栋回迁居民楼,府前街鹤山村段以北建设商贸市场,物业服务中心,学校西扩等设施,村现南北路以西沿新拓鹤罗路两侧建设二层仿古商业房,老年活动中心、老年公寓及社区必须基础设施,整体建筑面积不低于12万平方米,社区建成可容居民五千人以上。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合作共建合同。一、位置前鹤山村旧村范围内二工程名称前鹤山村旧村改造工程……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合同签订后,在建设中必须坚持安置为先的原则,确保甲方总回迁的260户两年内全部安置,安置楼与对外销售楼按20%的比例确定。乙方首先为甲方建设一栋回迁楼,回迁楼价格以基本成本价为结算价,初定核算回迁楼价每平方米1050元以内。4、乙方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支付甲方150元的拆迁补偿费(注:售房价每平方米凡超过1200元的高出额甲方按12%的比例补收补偿费)。乙方在每栋楼开槽前向甲方支付壹拾万元的拆迁补偿费,剩余款项于每栋楼竣工时结清……六、特约事项3、乙方的施工队伍必须正规合法,资质齐全,技术过硬,并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施工前向甲方交一定数额的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于竣工验收并满保修期后一并结算……”合同上加盖了泰安富兴公司及被告前鹤山村委会的公章,宁阳县鹤山乡乡村建设办公室作为监证单位亦加盖了公章。被告据此主张涉案工程既无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等,乡政府批准文件是该合同唯一合法、规范性文件。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为证明上述观点,又递交《前鹤山村旧村改造合作建设(贵和景园)合同》一份,为上述当事人签订,内容大致相同,主要不同为:占地面积减为60亩,所建1号楼为回迁楼,以每平方米900元计价等,被告主张双方履行的合同是该合同。2014年8月1日,被告前鹤山村委会(作为甲方)与被告泰安开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被告泰安开成公司承继了被告泰安富兴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商,就前鹤山村旧村改造合作建设(贵和景园)的‘一期’工程相关事宜达成补充合同如下:一、自本补充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甲方党支部、村委会与泰安富兴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前鹤山村旧村改造合作建设(贵和景园)合同》及附属合同,协议、纪要等一切相关书面文字约定,双方予以承认。……”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鹤山村委会据此主张李光江借用泰安富光公司的资质与其签订合同,后村委会发现签订合同时泰安富兴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工商部门吊销,所以村委会拒绝李光江继续挂靠富兴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李光江就注册了泰安开成公司,接管了泰安富兴公司与其村委会的合同,但并未增加工程量。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递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泰安开成公司与被告前鹤山村委会合作建设贵和景园的事实清楚,两被告以泰安开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山东华通公司签订合同,将贵和景园小区的1#、3#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前鹤山村委会、泰安开成公司尚未取得该工程占用范围土地的使用权证书,涉案工程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由于对违法建设行为的认定和处理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在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未获批准建设的工程建设行为认定和处理以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受理涉及违法建设行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华通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振审 判 员  刘 新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