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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409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同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8月18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无钱支付住院费,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神经外科二区病房内,趁夜深人静之机,将周某某外套口袋内的现金3300元盗走。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王某某盗得现金3100元。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神经外科二区病房内,盗走照顾住院妻子的周某某外套口袋内的现金3300元。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4月13日上午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科找到住院的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于当天被仙桃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民警于2016年6月1日上午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于当天被仙桃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沙)刑监字(2015)19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沙)刑监字(2016)9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照片、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程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周某某的现金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盗得现金3100元。经查,被害人周某某报案称被盗现金33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供述盗得现金3000元左右,2016年6月1日供述盗得现金33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应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的庭前供述。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的钱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王某某在2016年8月18日以前被羁押的1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国荣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玉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