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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东河区三泰铝塑配件经销部诉被告魏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东河区三泰铝塑配件经销部经营场所,魏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34号原告包头市东河区三泰铝塑配件经销部经营场所:东河区工业路中段矿机1号楼14号底店经营者姓名杨振义,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系包头市东河区三泰铝塑配件经销部业主(个体经营)委托代理人杨东,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系原告杨振义的儿子,特别授权被告魏建国,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未到庭)原告包头市东河区三泰铝塑配件经销部诉被告魏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东河区三泰铝塑配件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建国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建国经常到原告处采购门窗配件,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门窗配件货款28600元,于2014年3月24日给打了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头市东河区三泰铝塑配件经销部系经营铝塑门窗配件的门市部,被告魏建国经常在原告处采购门窗配件。2014年3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门窗配件货款286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三泰配件货款:贰万捌仟陆佰元整(28600)魏建国2014.3.24”。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将货款单拿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8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开始计算至本利还清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魏建国从原告包头市东河区三泰铝塑配件经销部购买门窗配件应积极给付货款。原告提交法庭的一份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款之日起四倍的银行利息,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以原告起诉之日支付原告欠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东河区三泰铝塑配件经销部货款28600元。二、被告魏建国给付原告包头市东河区三泰铝塑配件经销部货款利息,以286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5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5元,被告魏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振飞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慧敏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