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终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孙娜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694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女,1979年4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沈阳市铁西区XX中心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XX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信用卡诈骗罪��案,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辽0103刑初7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6月向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62223500XXXXXXXX),在申领时故意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虚报其年收入。被告人孙某领取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套现消费。截止案发,该卡欠款本金人民币67764.88元,经银行多次以电话、短信、外访等方式催收,被告人孙某拒不还款。2016年3月28日,民警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赵某某、曲某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信用卡申领表、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原审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透支本金67764.88元,返还发卡银行。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孙某所提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某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取得信用卡后,通过刷卡消费和提取现金方式共透支人民币67764.88元,产生利息6793.91元,后经过发卡银行委托的催款部门多次催收,孙某在法定还款期限内均未还款,原审法院对其量刑时依据其犯罪数额并考虑其具有的认罪、坦白等情节,己对其从轻处罚,故原审法院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俊峰审判员 魏冬梅审判员 洪 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九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