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桑西祥与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文、宋喜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西祥,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文,宋喜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3040号原告桑西祥,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刘长山,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余文,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物业管理员,住平罗县.被告宋喜刚,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大武口区.原告桑西祥与被告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文、宋喜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学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西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喜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平罗县鑫盛家园小区的开发公司,2012年4月、5月,2013年8月,原告为鑫盛家园小区2号、3号、6号、7号、8号、10号、11号、13号楼的部分房屋进行了维修,被告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业务处理报告单,确认维修款合计65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6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余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自己作为鑫盛家园小区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业务处理报告单上签名,只是履行确认原告维修事项的职责,维修款应由被告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宋喜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平罗县鑫盛家园小区的开发企业,2012年至2013年,原告承揽了平罗县鑫盛家园小区部分房屋的维修工程,原告维修完毕后,2014年10月由被告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平罗县鑫盛家园小区的工作人员被告宋喜刚给原告出具业务处理报告单5张,并由部门负责人时营昌及鑫盛家园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余文在业务处理报告单上签名,确认维修费共计652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业务处理报告单5张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平罗县鑫盛家园小区的开发企业,对原告承揽的维修工程应承担支付维修费的义务。被告宋喜刚、余文在业务处理报告单上签名系履行工作职务行为,对维修费不承责任。被告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维修费652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6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喜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桑西祥维修费6520元;二、驳回原告桑西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学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浦化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