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祖根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祖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56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祖根,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桐乡市国土资源局办事员,户籍地浙江省。因本案,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岳金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祖根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代理检察员王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祖根、辩护人岳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祖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结伙他人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5214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祖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又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358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祖根系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祖根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干部履历表、证人证言、相关工程材料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祖根予以惩处。被告人朱祖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一、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1、其只去过桐乡市海奇蓝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奇蓝公司)两次,但没有参与谈判,也没有权力确定补偿数额;其让评估公司提高评估价格是为了给梧桐街道争取资金,没有为该公司提高补偿款;2、姚某的房子拆迁是洲泉镇党委、政府决定的,不是其决定的;其没有让评估公司提高评估价格。二、对受贿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1、第1节事实:(1)在华能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中,被告人只是一般工作人员,无决定权;(2)海奇蓝公司的拆迁补偿工作,是梧桐街道的领导小组进行协商、委托评估,最终由领导认可,被告人无权决定;(3)市领导小组付给梧桐街道的款项是对整个工程的预付款,被告人对海奇蓝公司收到全额补偿款并不知情;(4)即使被告人存在滥用职权行为,也只能作为受贿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滥用职权与受贿的法条竞合,择一重处罚。2、第2节事实:(1)姚某房屋拆迁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告人可能存在的打招呼行为,仅违反了党纪、政纪;(3)姚某房屋征迁,最大受益人是政府或村委会,国家没有损失。二、受贿部分:第1起事实系被告人委托管某购买手表,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受贿;第10起事实中的10000元系礼金,不构成受贿,仅违反了党纪、政纪。三、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庭审中的辩解不影响认罪态度,且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案发前后积极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涉嫌的受贿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一)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朱祖根在担任桐乡市华能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配套工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结伙桐乡市梧桐街道华能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配套工程征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及下设办公室主任张某2(已判刑),在处理桐乡市海奇蓝布业有限公司征迁补偿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损失430000元。该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主要证据证实:1、同伙张某2供述,证实为了开支费用,其与朱祖根商量后,先后两次违规提高海奇蓝公司征迁补偿数额的经过。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是海奇蓝公司的负责人,关于海奇蓝公司的征迁补偿数额,张某2与其谈过很多次,后来确定为127万,但张某2要求在其中开支30万元,谈判确定为127万元的时候,朱祖根和一个女的也在的;后来,张某2和朱祖根又告诉其将补偿数额提高到140万元;这140万元已经支付到位。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是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评估工作是由街道领导小组委托的,但最终数额是由市领导小组拍板的;在对海奇蓝公司评估过程中,朱祖根曾让其抛高价格,并且直接让其做到多少价格,其同意了。4、证人万某证言,证实市领导小组的通常叫法是市重点办;朱祖根虽然行政上没有职务,但系市重点办实际上的负责人;其曾与朱祖根、张某2去过一次海奇蓝公司,当时朱祖根、张某2与海奇蓝公司的老板张某1确定了127万元的补偿数额。5、证人施某证言,证实市领导小组与街道领导小组是上下级关系,对街道领导小组的工作有监督、督促、指导职责;朱祖根参与了海奇蓝公司征迁补偿的谈判工作。6、浙江省发改委文件、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文件、桐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梧桐街道办事处文件,证实桐乡市华能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获批后,桐乡市政府、梧桐街道办事处分别成立了征迁工作领导小组的情况。7、拆迁补偿协议、结算协议、委托协议、拆迁工作实施办法、预付款协议、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浙江省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桐乡市华能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配套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拆迁、征地等工作,负责对拆迁进行补偿,且对补偿费用有管理、监督和检查职责;市领导小组向梧桐街道征迁工程预付款,并对征迁补偿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有监督职责。8、中标通知书、评估合同、评估费发票,证实桐乡市正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中标桐乡市华能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配套工程的评估工作,后与梧桐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评估合同。9、补偿协议、收据等,证实梧桐街道办事处已向海奇蓝公司支付了140万元补偿款。10、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技术协助书、房地产评估报告,证实从李某处扣押了一个移动硬盘,经鉴定涉及海奇蓝公司的评估报告经过多次修改;海奇蓝公司的评估价格曾为127万余元。11、被告人朱祖根的供述在案。(二)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朱祖根在担任桐乡市华能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配套工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在桐乡市洲泉镇合兴村征迁补偿过程中,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合兴村姚某房屋征迁补偿工作,造成公共财产损失422146元。该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主要证据证实:1、证人俞某证言,证实合兴村姚某的房屋并不在拆迁范围,但还是被拆迁了;听姚某讲过与朱祖根是亲戚关系。2、证人姚某证言,证实天然气管道路线调整后,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了,其向朱祖根讲过希望他帮忙;后来其轮到了拆迁,但其房屋边上的房屋都没有轮到拆迁,其觉得是朱祖根帮了忙。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姚某的房屋并不在拆迁范围,但朱祖根曾让其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还让其多评估一点。4、征迁补偿预付款协议、记账凭证、房屋拆迁协议书、房屋评估价格清单、支付清单等,证实姚某已领取房屋征迁补偿款422146元的事实。5、被告人朱祖根的供述在案。二、受贿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间,被告人朱祖根在担任桐乡市华能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配套工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工作人员及桐乡市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其具体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桐乡市有发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管某、桐乡市梧桐街道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副主任张某2、桐乡市梧桐街道新玄村党支部书记高某、桐乡市正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钱某所送财物,共计113580元,并为其谋利。分述如下:1、2013年年初,被告人朱祖根非法收受管某所送欧米茄手表一块,价值48580元。2、2014年春节,被告人朱祖根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2所送现金3000元。3、2015年春节,被告人朱祖根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2所送现金3000元。4、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朱祖根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2所送现金2000元。5、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朱祖根在与张某2等人到桐庐旅游时,非法收受张某2所送现金2000元。6、2014年6月左右,被告人朱祖根在与张某2等人到莫干山旅游时,非法收受张某2所送现金2000元。7、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朱祖根在与张某2等人到常州旅游时,非法收受张某2所送现金1000元。8、2014年,被告人朱祖根在桐乡市河畔炊烟饭店接受高某宴请时,非法收受高某所送东兴代价券2000元。9、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朱祖根在接受钱某安排的外出旅游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钱某所送现金,共计40000元。10、2013年9、10月左右,被告人朱祖根在钱某车里,非法收受钱某所送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主要证据证实:1、证人管某、张某2、高某、钱某证言,证实其送被告人朱祖根财物的情况,送财物的目的是因为朱祖根在市重点办工作,为了对朱祖根表示感谢,并继续与朱祖根搞好关系。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在桐庐、莫干山等地旅游时,张某2向每个人都发了钱的事实。3、证人沈某1证言,证实其跟张某2、朱祖根去莫干山、桐庐旅游过,每次张某2都给了其1000元的红包。4、证人沈某2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多次与钱某、朱祖根等人去周边旅游,在宾馆里打“牛牛”时,钱某会给其和朱祖根赌资,每个人一共给了50000元左右。5、手表照片、建设银行对账单、估价鉴定意见,证实管某所送手表的价值。6、征用补偿预付款协议、进账单、收据,证实桐乡市梧桐街道新玄村华能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的征迁补偿情况。7、500千伏房屋拆建工作委托协议、国家发改委批复、成立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建设征迁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等,证实桐乡市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房屋拆建等工作的事实。8、中标通知书、委托评估合同,证实桐乡市正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中标评估工程的情况。9、被告人朱祖根的供述在案。本案另有综合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职工履历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入党志愿书等,证实被告人朱祖根的基本情况,原系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办事员,中共党员。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祖根系被抓获归案。3、检举材料,证实被告人朱祖根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部分经查证属实。4、追赃、退赃材料,证实被告人朱祖根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钱某所送现金,后钱某退缴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朱祖根归案后,其家属代为退缴70000元,暂存于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朱祖根向桐乡市梧桐街道办事处退缴3000元;收受的手表已扣押在案。5、工商登记材料,证实相关公司的基本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2因滥用职权、受贿被判刑的情况。关于被告人朱祖根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经查:1、被告人朱祖根系桐乡市国土资源局办事员,同时系桐乡市华能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配套工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工作人员,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2、相关文件、协议及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朱祖根虽然没有行政领导职务,但具体负责该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对征迁补偿工作负有审核、监督、管理等职责,其自己亦有相应供述。3、同伙张某2供述及证人张某1、李某、万某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朱祖根知晓且同意为了开支费用,违规“抛高”海奇蓝公司的征迁补偿数额,且还指使李某提高评估价格,明显违反了监督、审核等职责,属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并致使公共财产损失43万元。4、被告人朱祖根庭前供述与证人姚某、李某等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其利用市领导小组工作人员的身份,要求对不在拆迁范围内的姚某的房屋进行拆迁,并要求李某违规评估,明显违反了监管职责,同样属于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并致使公共财产损失42万余元。综上,被告人朱祖根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客观要件,且与受贿犯罪也不构成法条竞合,故被告人的相关辩解、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就受贿事实所提意见,经查:1、关于收受管某所送手表的事实,被告人朱祖根供述稳定,与管某证言相吻合,表明双方具有行贿、受贿的合意,且客观上被告人朱祖根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故该起事实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提出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2、综合考虑被告人朱祖根与钱某的关系、日常交往等情况,其以礼金名义收受的10000元现金明显超出正常的人情往来,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祖根庭审中否认滥用职权事实,辩护人提出其辩解不影响认罪态度的意见,不能成立。其余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祖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结伙他人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损失8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朱祖根又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3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朱祖根检举他人犯罪,部分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祖根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退清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祖根一人犯两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祖根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欧米茄手表1只、退缴赃款6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 伟人民 陪 审员 莫丽芬人民 陪 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