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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房添与潘建国、刘伯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1122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吴房添,潘建国,刘伯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单满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焦,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房添,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马洪娣。委托代理人:何星珍,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国,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增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伯文,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潘建国、刘伯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110000元给原告吴房添,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吴房添提供的银行账户。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118688.87元给原告吴房添,该118688.87元赔偿款中扣减已垫付8000元医疗费直接退还给被告潘建国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实际仍需支付110688.87元给原告吴房添,该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吴房添提供的银行账户。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房添的118688.87元赔偿款中扣除下的8000元垫付医疗费退还给被告潘建国。四、驳回原告吴房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原告吴房添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2363元。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事故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已经过了有效年检期,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约定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年检,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行驶。因此,我方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而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的相关费用,保险人不用赔偿。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房添二审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检测合格,且行驶证是否过期不会增加保险风险,上诉人以此主张免除赔偿责任违背保险原则;同时,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免责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潘建国、刘伯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采纳广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建国承担事故的70%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分别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故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在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其既未提供保险合同原件以证明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且二审庭询时保险公司亦表示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年检期限,故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涉案车辆未按照规定检验机器应该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一审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属于败诉方,故原审法院决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幼吟审判员  徐玉宝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丽丁涵璐王嘉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