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7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胡建国与饶之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国,饶之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845号原告:胡建国,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璨(特别授权),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之勇,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胡建国诉被告饶之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国和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璨、被告饶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该300,000.00元欠款的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二手挖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330-6的神刚挖机作价360,000.00元卖给被告;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了原告定金60,000.00元,余款300,000.00元约定五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并且被告按照月利率4%计算支付该300,0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机交给被告,被告一共支付了原告利息47,000.00元。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饶之勇辩称,该挖机是原告介绍被告购买,当时的价格为260,000.00元,另外的40,000.00元作为原告的介绍费,对于利息,被告也一直按照月利率4%计算支付至2016年6月15日。如今,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欠款300,000.00元,也愿意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手挖机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自己所有的330-6号神刚挖机出卖给乙方(被告),挖机价格为360,000.00元,乙方先交付定金60,000.00元,余款300,000.00元乙方承诺在五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同时按照月利率4%计算(即每月12,000.00元)支付甲方利息。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及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60,000.00元,余款300,00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47,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然签订了《二手挖机买卖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300,000.00元欠款,被告已经认可支付,在此不再评述。对于原告的资金占用费请求,由于双方约定了利率为月利率4%,故对于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被告虽然称其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5日,但是又无证据证明其该主张,被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资金占用费,本院只能按照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了47,000.00元的事实加以认定。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12,000.00元,则被告每天应支付原告400.00元(一个月按30天计算),故从2014年10月15日起,被告已支付了原告117.5天(按118天计算)的资金占用费(47000元÷400元/天)。由此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9日,并应从2015年2月10日起以未支付的欠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由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3月15日起支付其资金占用费,该日期请求在2015年2月9日之后,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饶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建国欠款300,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5日起以未支付的欠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00元,由被告饶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明俊人民陪审员 周盛礼人民陪审员 肖开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成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