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瑞凌喷织厂、李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瑞凌喷织厂,李伟,段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86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江市瑞凌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投资人李伟,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李伟。被执行人段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瑞凌喷织厂、李伟、段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瑞凌喷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182144元及相应利、罚息[截止2014年12月30日的利、罚息为11133.41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9821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8784%计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6%计收(若实际清偿之日迟于2015年6月4日的,则自2015年6月5日起按照罚息利率10.584%计算罚息),同时对被告未付的利息部分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二、被告吴江市瑞凌喷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56600元。三、被告李伟、段蓉对被告吴江市瑞凌喷织厂的上述债务及本案确定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则原告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以被告李伟名下坐落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云间绿大地65幢1单元2101室的房屋(权证号:嘉房权证秀洲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06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以被告李伟、段蓉共有的坐落在苏州市工业园区新未来花园2幢202室的房屋(权证号为苏房权证园区字第××号、苏房权证园区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16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瑞凌喷织厂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21元,由被告吴江市瑞凌喷织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267698.41元,申请执行费2507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处置被执行人李伟、段蓉所抵押的两处房产。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另案依法强制处置被执行人吴江市瑞凌喷织厂名下财产,本案按比例分得240077元。本院依法强制处置被执行人李伟名下位于嘉兴市秀洲区云间绿大地65幢1单元2101室房屋,经竞拍,最终以1755000元成交。另查,被执行人李伟、段蓉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新未来花园2幢202室房屋现一家人居住在内,暂不宜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江市瑞凌喷织厂、李伟、段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拍卖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强制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现被执行人居住用房系唯一住房,暂不宜处置。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一经查实,申请人可申请法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