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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戴利菊与林加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利菊,林加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549号原告:戴利菊,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加钦,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仙游县。原告戴利菊与被告林加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戴利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林加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利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加钦偿还给戴利菊借款642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4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及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事实和理由:林加钦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27日向戴利菊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又向戴利菊借款198000元,当天林加钦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将上述两笔借款一并还清给戴利菊。2014年6月27日,林加钦没有按约还款,就与戴利菊商量补足借款达400000元,借款利率为2%,借期1年,从2014年6月27日起算,当天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贷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林加钦没有要求戴利菊补足借款,戴利菊也没有及时补付给林加钦,至2014年7月16日,林加钦要求戴利菊补借时,请求戴利菊再借300000元,戴利菊念及两人系亲密朋友关系,且林加钦还主动表明愿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此,戴利菊当天又借给林加钦300000元,至此,戴利菊共借给林加钦642000元。1年后,林加钦没有按约还款,戴利菊催讨未果。林加钦未作答辩。戴利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贷合同》[“个人借贷合同甲方(出借人):戴利菊身份证号码3522271198102133525乙方(借款人:林加钦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借贷合同,具体约定如下:(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正用于生产经营。(¥:400000元)。(二)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2%。(三)本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四)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每个月向甲方支付个月利息。(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年后,甲方如需乙方归还借款需提前天告知乙方,乙方必须按时向甲方归还借款并支付当期利息。(六)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戴利菊乙方(签字):林加钦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6月27日”]及建设银行的历史流水(显示自戴利菊的账户于2014年3月27日转账给林加钦的账号150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转账192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转账300000元)为证,林加钦未予质证。对戴利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戴利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加钦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27日向戴利菊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又向戴利菊借款192000元,当时借款时均没有出具借条,后林加钦与戴利菊商量补足借款达400000元,借款利率为2%,借期1年,从2014年6月27日起算,当天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贷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林加钦没有要求戴利菊补足借款,戴利菊也没有及时补付给林加钦。2014年7月16日,林加钦再次向戴利菊借款3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林加钦没有偿还,故戴利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林加钦于2014年3月27日向戴利菊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又向戴利菊借款19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有戴利菊提供的《个人借贷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7月16日,林加钦再次向戴利菊借款300000元,有林加钦提供的银行历史流水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戴利菊主张该30万借款,林加钦主动表明愿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未能举证证实,且该笔300000元的借款日期在双方签订的《个人借贷合同》的签订日期之后,故对戴利菊的该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林加钦应偿还给戴利菊的借款本息应认定为借款本金64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4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及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戴利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林加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加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戴利菊借款本金64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4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及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戴利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林加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0元,由戴利菊负担1592元,由林加钦负担1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伟人民陪审员  蔡珍强人民陪审员  吴志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