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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275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马某某。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害人彭某某(另案处理)系同组村民。2015年3月23日下午,彭某某整修承包的堰塘,请吴某某等人拉土。吴某某开车拉土经过马某某承包的麦地地头时,马某某担心轧到麦子而阻止吴某某经过。彭某某得知后到现场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马某某用铁锹砍伤彭某某的右手指,彭某某用铁锹把将马某某的鼻部、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所受损伤致右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伴缺损,关节面剩余1/3,掌指关节脱位,右小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尺侧指固有动脉、神经及指背神经、指背动脉,尺侧皮肤撕脱,活检见右手小指较健侧缩短呈屈曲状,功能丧失达一手功能5%,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马某某所受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第1、2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3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区分局龙王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并相互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单位制作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各自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争执,厮打中致彭某某右小指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真诚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高峰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