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7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朝建,王洪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魏朝建,王洪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7482号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内形象店5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3634-X。法定代表人:付跃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洁,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魏朝建,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王洪超,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诉被告王洪超、魏朝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朝建、王洪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款78805.52元、违约金11820元,合计90625.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及理由:被告王洪超、魏朝建于2015年2月17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付款合同》),申请借款本金202000元(不包含分期手续费)用于购买帕拉梅拉牌车(车牌号:渝B8XX**),原告为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银行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5月30日,原告为被告共垫款78805.52元。上述代偿款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洪超、魏朝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环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银行流水明细,担保代偿确认书、行驶证、结婚证及原告陈述作为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原告环宇公司与被告魏朝建签订了《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朝建委托原告环宇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申请办理汽车贷款及相关事宜,并申请原告环宇公司为被告魏朝建就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环宇公司为被告魏朝建贷款本金、利息和手续费等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魏朝建还款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环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环宇公司在为被告魏朝建代偿范围内受让取得该笔债权的追偿权,并依法取得为该笔债权设立的担保物权;被告魏朝建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环宇公司还将按被告魏朝建逾期金额每日6‰的标准向被告魏朝建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2015年2月17日,被告魏朝建与工行渝中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朝建向原告环宇公司购买汽车,被告魏朝建自行支付首付款206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魏朝建申请通过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79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渝中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4928.4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4896元;被告魏朝建每期的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被告魏朝建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渝中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魏朝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当日,被告王洪超向工行渝中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为被告魏朝建对工行渝中支行所负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工行渝中支行发放了贷款,被告魏朝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环宇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为被告魏朝建向工行渝中支行代还欠款78805.52元。被告王洪超、魏朝建未向原告环宇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魏朝建在工行渝中支行贷款后,其与被告王洪超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在工行渝中支行发放贷款后,二人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现原告环宇公司代被告魏朝建向工行渝中支行偿还了贷款78805.52元,其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被告王洪超、魏朝建是该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其应向原告环宇公司偿还该款项,故对于原告环宇公司要求被告王洪超、魏朝建偿还垫付款78805.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魏朝建未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环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其应按逾期每日6‰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现原告环宇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1182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环宇公司要求被告魏朝建支付违约金11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环宇公司要求被告王洪超共同支付违约金11820元的诉讼请求,尽管被告王洪超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但其并未与原告环宇公司就违约金标准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环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洪超、魏朝建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朝建、王洪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78805.52元;二、被告魏朝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182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王洪超、魏朝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兰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