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4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任连马等上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连马,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任连马,男,1966年8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2号B1-08单元。法定代表人任鸿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诗卉,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人事主管,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上诉人任连马、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连马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第一太平融科公司支付任连马停工留薪期工资11493元。事实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一审法院判决病假工资是错误的,任连马工伤严重一直在住院治疗期间,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第一太平融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第一太平融科公司不予支付任连马2015年9月29日至12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4254.5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停工留薪期已满,公司没有收到任连马的任何手续,此后视为旷工,不应支付病假工资。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任连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向任连马支付2015年9月29日至12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493元;2、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向任连马支付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本案诉讼费由第一太平融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任连马入职第一太平融科公司,担任暖通主管。2013年6月5日任连马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0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任连马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1月6日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告知任连马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后任连马先后两次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双方协商,将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014年4月6日。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向任连马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4年7月31日,停工留薪期的每月税后实发工资为3831.83元。2015年7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任连马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任连马不服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8月26日该委再次鉴定任连马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第一太平融科公司为任连马缴纳了工伤保险。在双方前一劳动争议纠纷中,因2015年4月16日至7月7日及7月9日至11月11日期间任连马住院治疗,2016年1月14日法院组织双方到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社保中心)申请上述两段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中心核准由工伤保险基金向任连马支付上述两段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元,该款项将先支付到第一太平融科公司的账户,再由第一太平融科公司支付给任连马。本案中,任连马主张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其继续住院治疗工伤,并提交诊断证明书、工伤职工长期住院情况证明及住院费票据为证。诊断证明书上加盖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诊断专用章、工伤职工长期住院情况证明上加盖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工伤医疗专用章,均证实上述期间任连马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费票据显示2016年1月13日工伤保险基金已对任连马上述期间的住院费用进行了实时结算。对此,第一太平融科公司不认可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主张任连马上述期间的住院治疗系违规医疗,已向医保部门进行投诉,故其不再同意为任连马向海淀社保中心申领上述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法院释明,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坚持不同意为任连马向海淀社保中心申请上述期间的住院伙食费,并表示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任连马主张2014年4月3日其已第三次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2015年9月29日至12月31日其仍处于工伤治疗期间,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则主张未收到过第三次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任连马的停工留薪期于2014年4月6日终止,之后不再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任连马以要求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如下:一、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向任连马支付2015年9月29日至12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4254.53元;二、第一太平融科公司为任连马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申领手续;三、驳回任连马的其他仲裁请求。任连马与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任连马起诉在先。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工伤职工长期住院情况证明、住院费用票据、(2015)海民初字第45397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诊断证明书及工伤职工长期住院情况证明上均加盖有医院的印章,证实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任连马住院治疗;住院费用票据还显示工伤保险基金已对任连马上述期间的住院费用进行了实时结算。第一太平融科公司主张任连马上述期间住院治疗系违规治疗,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尽管第一太平融科公司为任连马缴纳了工伤保险,但经法院释明后,第一太平融科公司明确坚持以违规治疗为由拒不为任连马向海淀社保中心申领上述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致使任连马无法享有该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利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故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应向任连马支付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任连马曾两次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双方协商,将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014年4月6日。任连马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之后双方第三次延长停工留薪期,故任连马要求第一太平融科公司支付之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2015年9月29日至12月31日期间任连马处于住院治疗期间,故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应向任连马支付上述期间病假工资4254.53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任连马支付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O一六年一月十三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八百九十元;二、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任连马支付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病假工资四千二百五十四元五角三分;三、驳回任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第一太平融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任连马2015年9月29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首先,第一太平融科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任连马病假工资的理由为,任连马在上述期间属于旷工而并非病假。对此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及工伤职工长期住院情况证明上均加盖有医院的印章,证实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任连马住院治疗;住院费用票据还显示工伤保险基金已对任连马上述期间的住院费用进行了实时结算。第一太平融科公司主张任连马上述期间住院治疗系违规治疗,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应当支付任连马2015年9月29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任连马曾两次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双方协商,将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014年4月6日。本案中,任连马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在2014年4月6日停工留薪期后再次延长停工留薪期,故任连马要求第一太平融科公司支付之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第一太平融科公司、任连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芳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