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林业翔与郑志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业翔,郑志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467号原告:林业翔,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俊濠,系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叶,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一座14101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79725819W。负责人:邓少琳。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志叶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1821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志叶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1时30分许,郑志叶驾驶粤E×××××号轿车行驶至南海区桂城海八路金融广场时,与陈某驾驶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志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陈某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鉴定及实际维修,原告支出了维修费49541元,并支出了评估费2280元。粤E×××××号轿车的登记权人为被告郑志叶。该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上述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9541元,并支出了评估费2280元,合共51821元。原告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郑志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志叶、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1821元予原告林业翔。二、驳回原告林业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麦换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