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2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德刚与贵州省共兴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刚,贵州省共兴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29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德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共兴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仁友。上诉人刘德刚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共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兴煤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共兴煤业从2011年2月起将井下的喷浆工作以75元/米的价格承包给黎伸全,黎伸全请刘德刚和钱洪福、钱洪春等人一起做井下的喷浆工作,共兴煤业仅以黎伸全完成的工程量向黎伸全结算工程款,其与共兴煤业之间没有签订聘用合同,共兴煤业对刘德刚的工作也不进行管理和安排,刘德刚作业所得报酬由黎伸全结算支付。2015年1月10日起,因共兴煤业检修,刘德刚至今在家休息。2015年5月16日,刘德刚到贵州航天医院检查,诊断为“双肺间质性改变”,其要求共兴煤业出具职业史证明遭拒后,申请仲裁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刘德刚又不服仲裁并以共兴煤业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刘德刚在共兴煤业从事井下喷浆作业,并非共兴煤业按要求招聘的工人,其并未接受共兴煤业的管理和指挥,共兴煤业也没有直接向其发放工资、资金和福利待遇和缴纳职工工伤保险。刘德刚只是受黎伸全的雇佣帮助黎伸全做喷浆工作,与黎伸全成立雇用关系,故其诉请确认与共兴煤业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德刚与被告贵州省共兴煤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刘德刚负担。”宣判后,刘德刚不服,以共兴煤业将该煤矿喷浆作业发包给黎伸全,黎伸全都与该煤业存在劳动关系,黎伸全是自然人不具有用工资格,即应认定其与该煤业存在劳动关系,原判不认定其与该煤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共兴煤业未予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共兴煤业从2011年2月起将井下的喷浆工作以75元/米的价格承包给黎伸全,黎伸全请刘德刚和钱洪福、钱洪春等人一起做井下的喷浆工作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前述事实说明刘德刚的用人单位并非共兴煤业,承包人黎伸全与共兴煤业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亦非刘德刚与共兴煤业之间产生劳动关系之法律事实,故其与共兴煤业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判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刘德刚上诉提出共兴煤业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与共兴煤业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非同一含义,故其所持劳动关系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德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令狐荣强代理审判员 冯 洪 波代理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