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黎明英与苏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英,苏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1085号原告:黎明英。委托代理人:朱丽文,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璞。原告黎明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苏璞(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表哥介绍认识被告。2011年1月5日,被告以借款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从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就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本金和利息共计为130万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仍不归还本金及利息130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00万元。因被告对借款未还,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黎明英130万元。原告明确该借条中的30万元为未支付的利息。因被告对借款未还,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黎明英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