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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行审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唐香田与诚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劳动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前审查一审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唐香田,资兴市诚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081行审75号申请执行人唐香田。委托代理人陈冬。被申请人资兴市诚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法定代表人谢太平。申请执行人樊贵平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资人社监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资人社监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申请人资兴市诚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以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资人社监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请求强制执行资兴市诚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支付拖欠的工资16928元、赔偿金8464元,共计25392元。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下列证据:[2015]27号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延期调查审批表;资人社监令字[2016]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其送达回证;资人社监告字[2016]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资人社监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资人社催告字[2016]9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被申请人资兴市诚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未提交证明材料。经审查查明,劳动者肖小柱、雷转友、胡卓等于2015年10月向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资兴市人社局)投诉资兴市诚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资兴市人社局受理该投诉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经查明对以下事实作出认定:资兴市诚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拖欠肖小柱等75人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共计1053700元。资兴市人社局认为,资兴市诚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故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资人社监令字[2016]4号《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申请人未依法进行整改;又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资人社监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申请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进行整改。资兴市人社局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湘人社发[2014]16号)第十一条第(一)项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湘人设发[2014]16号)违法行为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等行为的”之有关规定,于2016年2月5日作出了资人社监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资兴市诚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支付肖小柱等75名劳动者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工资1053700元;2、按应付工资金额1053700元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526850元(其中申请执行人樊贵平工资16928元,赔偿金8464元,共计25392元);3、处19000元的罚款。该决定书于2016年2月6日送达资兴市诚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因被执行人未按处罚决定书支付工资,资兴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资人社催告字[2016]9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将决定书中的内容履行完毕,并于2016年7月28日送达该催告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按该催告书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樊贵平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本院认为,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资人社监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资兴市诚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理应自觉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因被申请人未能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资人社监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二项内容确定的:资兴市诚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支付樊贵平工资16928元、赔偿金8464元,共计25392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谢铭航审判员  张志辉审判员  赵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包括: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利害关系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