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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钰,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终41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钰,务工。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彭振军,务工。原审被告人张某,系潍坊阳光人寿保险公司职工。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鲁0705刑初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令张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2203.46元;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钰的经济损失的数额确认合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钰撤回上诉。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刑初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星审 判 员  冉青松代理审判员  李桂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肖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