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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文杰与李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杰,李长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3436号原告刘文杰委托代理人关立用,男,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安原告刘文杰与被告李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关立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下欠货款916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在峪耳崖镇双赢超市租用柜台的个体承包经营户,主要经营熟食。被告自2016年5月16日开始至6月28日分多次从我处赊购熟食合计货款13168.10元,被告当时和我说好10天,就结一次帐,可被告将进我的熟食全卖完后也不给我结算货款,事后我无数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给付我3000元,2016年8月20日给付我1000元,下欠我9168元,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给我出具欠条,说过一两天就把钱给我,时至今日也不给付。被告李长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长安在原告刘文杰处赊购熟食,计欠货款9168元,并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熟食货款玖仟壹佰陆拾捌元,9168元,欠款人李长安,2016年8月25日,身份证号:130827198301264018”。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被告李长安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欠条内容详尽,意思表示清楚,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文杰与被告李长安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李长安所欠货款应予给付。综上所述,原告刘文杰要求被告李长安给付货款9168元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安给付原告刘文杰货款916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东代理审判员  刘薛永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士亮附页一、引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若不预交上诉费,则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