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现住肇东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东市五里明镇南三公里处,与刘某乙由南向北驾驶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其抽血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145.06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故提起公诉,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未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肇东市五里明镇沿肇四公路回四站镇,当其行驶至五里明镇南三公里处时,与对向刘某乙驾驶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电话报警,刘某甲被120急救车送往肇东市人民医院救治。肇东市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出警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提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血样。经检验,刘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5.06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取保候审。民事赔偿问题,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的车辆各自自行修理;刘某甲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自行负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调查报告,当事人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调解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刘某甲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会学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龙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