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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5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刑初45号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辩护人董科,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董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使用微信账户发红包时,无意间发现该账户在三、四个月前绑定被害人杨某某的银行卡未曾解绑,通过其微信账户操作将该卡内的现金进行转账。在没有告知杨某某的情况下,被告人董某某通过操作自己的微信账户,分多次从杨某某的银行卡内将19800元转至自己的另外一个微信账户内进行提现。当日17时许,杨某某去中国工商银行取钱时卡内仅余6元多钱。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不做辩解。辩护人董科辩称从法律规定看,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的情形,被告人合法取得被害人信用卡信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被害人信用卡中资金,不是诈骗行为导致被害人愿意交付财物。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被告人董某某取得款项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从犯罪客体看,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侵害国家金融秩序中信用卡管理制度,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同时本案情节较轻,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及时退赃且征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被告人董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在网吧上网时未带现金,被告人董某某将杨某某的银行卡与自己微信账号绑定,用其微信红包向杨某某的银行卡转账100元,后通过微信账号从杨某某银行卡中支取现金100元。之后两人利用微信转账在杨某某的银行卡上进行了一次转账,董某某给了杨某某100元人民币。2016年2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使用微信账户发红包时,发现该账户之前绑定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银行卡未曾解绑,在没有告知杨某某的前提下,被告人董某某通过其微信账户操作将该卡内的现金进行转账,从杨某某的银行卡内分十四次将19800元转至自己的另外的一个微信账号内进行提现。当日17时,被害人杨某某去中国工商银行取钱时,发现银行卡内仅剩6余元钱。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盗19800元现金被告人董某某已退回并返还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礼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2月17日19时,杨某某报案称其银行卡上的19800元现金被人用微信转走,自己的银行卡除了绑定自己的微信号外还与其好友董某某的微信号绑定,杨某某怀疑其银行卡上的钱是被董某某转走的。该局于2月18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2月17日17时许,他去工商银行取钱时发现自己的卡上仅剩6元多钱,银行卡上的19800元钱被盗走。他通过银行查询得知钱是被当日下午15时许通过微信转账转出去的,他的这张银行卡没有绑定自己的微信账号。在三、四个月以前,他和董某某上网时身上都没有钱,董某某将自己的微信账号和他的这张银行卡进行过绑定并设置了绑定密码,通过绑定银行卡与微信账号,当时他们支取了100元现金。过了一个月后,他和董某某一起上网,董某某用微信转账在他银行卡上转100元,之后给了他100元现金,用完后他不知道是否解绑。这张银行卡只和董某某的微信号绑定使用过,绑定后董某某可以将他卡内的钱转移到别的微信号或账号上。当他发现钱是通过微信被转走后,他给董某某打电话约董某某见面,并询问董某某是否拿了他的钱,董某某说自己没有拿并说这件事报警没有用。他给董某某打电话时,他的朋友范某某一直在身边,他之后查不出结果,他就和范某某一起向礼泉县公安局进行报案。3、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他有5000元现金存在杨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准备一起做生意。杨某某去银行取钱时发现钱没有了,便打电话告诉他钱丢了。然后杨某某打了几个电话问对方拿自己钱没有,还打电话拨打工商银行的客服电话,客服工作人员称钱是被微信转账转走的。他和杨某某不知道是谁把钱拿走了,杨某某就去公安机关报了警。4、礼泉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2月17日晚,办案民警在礼泉县新家友超市门口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归案。5、中国工商银行礼泉县支行银行交易明细及查询记录,证明:经办案民警在该行调取,户名为杨某某的银行账户经过十四次共转出现金19800元。6、中国建设银行宝鸡分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经办案民警调取,客户名称为董某某银行卡于2016年2月17日16时转账交易19800元。7、查询记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2月17日,办案民警在被害人杨某某的配合下,利用被害人手机拨打微信客服电话0755-86010333,电话拨通后转入人工服务台,操作人员向微信工作人员提供了被盗卡号,要求工作台查询该卡绑定的微信账号以及2月17日微信转帐流水情况和之后的提现情况。人工服务台以短信形式向查询手机发来查询结果,查询结果为两组数据,第一组数据为被盗卡转账时绑定的微信账号;第二组数据并附有董某某的微信号,且为资金提现微信账号。随后人工服务台以语音形式向查询人员告知了流水情况,语音内容为“被盗卡绑定的微信于2016年2月17日15时50至55分,分十四次以微信转账的方法向上述第二组数据的微信号转入19800元。查询人员打开微信添加好友将两组数据输入,并将出现的信息进行拍照提取保存。8、扣押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2月17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董某某处扣押一部白色“iphone”手机、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9、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2月17日,被害人杨某某发现银行卡上19800元丢失后,通过手机分别和被告人董某某、工商银行客服电话以及微信客服电话通话记录。10、领条一张,证明:2016年3月17日,被害人杨某某从礼泉县公安局领取了被告人董某某转走的19800元现金。11、物证:苹果手机一部和银行卡一张,证明“iphone”白色手机一部系被告人董某某微信转账时使用的工具;中国建设银行卡系被告人董某某将其从被害人杨某某处转的19800元钱提现到该银行卡上。12、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3、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董某某亲属退还杨某某赃款并向其致歉,杨某某的损失得到弥补,其对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微信账号绑定被害人杨某某的银行卡共同使用后,其手机微信绑定被害人的银行卡未解绑,在发现被害人银行卡有现金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操作微信账户,采取秘密方式窃取被害人银行卡内19800元,其行为侵害了公民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不当。经查,被告人董某某在被害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利用此前自己手机微信存留的被害人的绑定银行卡以及相关密码,将被害人银行卡中的钱私自转出,据为己有,其行为本质是通过手机网络使用他人银行卡取款,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该行为和信用卡的领取、使用等无关,也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的情形。且微信绑定的信用卡信息及微信支付密码不是信用卡信息资料,在支付过程中,银行不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和被骗情形,被告人的行为未妨害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其行为上更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故本案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及时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征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判处。辩护人董科辩称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剩余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iphone”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鹏波审 判 员  谢 媛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都 丽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