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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楼骏与山东东阿阿胶股份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骏,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498号原告:楼骏,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陈福宁,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玉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峰,男,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广亮,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骏与被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福宁,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振峰、孙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为被告的股东身份;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原始股的兑换及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的登记存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原告父亲楼长青购买了股权证编号为0016050、0016051、0016052、0016053的被告股份,被告上市前后未办理托管,2010年多次和被告交涉未果。2013年楼长青去世,原告为楼长青的唯一继承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应当继承楼长青的股东资格,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举证的股权证经过了涂改,且所涂改的身份证号码为16位,我国老版身份证号码为15位,新版为18位,从未出现过16位的身份证号码。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是股权证的合法持有人,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也查不到被告任何信息。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编号为0016050、0016051、0016052、0016053的四份股权证。该四份股权证每份的面额为500股,在股东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栏,楼长青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是用涂改液覆盖了该四份股权证原填写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后,添加上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股票发行采取记名式。发行人可以发行簿记券式股票,也可以发行实物券式股票。簿记券式股票名册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实物券式股票集中保管的,也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的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该四份股权证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的方式转让,而是将股权登记转让栏的股东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直接涂改,存在严重瑕疵,对于该四份股权证不予认可。另查明:2015年2月9日山东东阿阿胶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编号为0016050、0016051、0016052、0016053的四份股权证的股东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为涂改而成,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股票转让的规定;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楼长青认缴了出资等认购股票需履行的所有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