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1民初19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9558号原告陈甲,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原告陈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5日生育一女陈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相处两地,了解不深,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爱好不一,甚少交流,无共同语言,经常争吵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从2001年5月开始,原告从上海到苏州工作,被告从苏州到上海工作,双方分居十多年,期间除了为孩子的事情有接触外互不往来。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在一起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12月起诉离婚,当月在法院调解下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爱家人和孩子,珍惜他们。长期分居是因为原告在苏州工作,被告在上海是为了陪伴孩子读书。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5日生育一女陈乙。2001年起,原告分别在苏州、广州、丹阳、浙江等地工作,被告与女儿一起生活,照顾女儿生活起居。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选择登记结婚,表明了双方的婚姻基础较牢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发生争执,是婚姻生活中的常见现象。双方分居生活是由于工作、学习、照顾家人等客观原因造成,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而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慎重地对待婚姻问题,被告理应加强与原告的沟通,改进不足之处,原告亦应珍惜家庭和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信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相互包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甲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国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