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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福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586号原告:吴福生,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吴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福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生委托代理人吴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福生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为自己所有的皖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2015年5月17日,原告驾驶该车辆碰伤段华美,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治伤者,垫付医疗费12311.9元。段华美为主张其权利诉至巢湖市人民法院,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巢民一初字第028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原告的垫付事实予以确认,但垫付费用未予处理。同时,原告所有的皖A×××××号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41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12311.9元、本车损失4100元,共计1641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案涉事故业经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2878号判决书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对该判决查明并认定的事实经过及吴福生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该判决让我司承担了部分医疗费,请在本案中予以扣除重叠部分。另外,对于原告诉请的车损金额予以认可。原告吴福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三: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明细、预交金收据、医疗费发票、(2015)巢民一初字第028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伤者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伤者自行支付的部分已由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未处理;证据四:修理费发票,证明皖A×××××号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4100元。被告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吴福生所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被告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吴福生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吴福生为其所有的皖A×××××号小轿车在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额度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险金额为972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2015年5月17日,吴福生驾驶案涉车辆碰伤段华美,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福生为救治伤者,垫付医疗费12311.9元。段华美为主张其权利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巢民一初字第02878号民事判决,由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向段华美赔偿59641.5元(包括医疗费24082元),该案审理查明段华美因事故花费医疗费35958.41元。另,案涉车辆皖A×××××号小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100元。吴福生为事故产生的损失向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进行索赔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吴福生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进行索赔,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索赔的数额,本院作出的(2015)巢民一初字第02878号民事判决确定段华美因事故花费医疗费35958.41元,其中24082元经处理,由被告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支付给段华美,尚有11876.41元未经处理,原告吴福生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事故而为段华美支出医疗费12311.9元,但实际为段华美因事故花费的为11876.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应为11876.41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医疗费金额尚在保险额度内,故被告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吴福生垫付医疗费11876.41元。对于车损4100元的主张,被告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福生垫付医疗费11876.41元、车损4100元,合计15976.41元;二、驳回原告吴福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返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项化雨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