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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武某某、焦某重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武某某,焦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刑终146号上诉人(原自诉人)王某某,女,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同市人,中专文化,大同市环境事故应急中心职工,住大同市苹果园**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1402021958********。委托代理人杜云飞,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大同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大同市幸福里*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1402021954********。原审被告人焦某,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大同市幸福里*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2301021965********。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王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焦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云飞、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武某某于1983年结婚,婚后生一女,1988年自诉人与武某某在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9月,自诉人王某某诉至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武某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并分割财产,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以(2012)城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某某的起诉。2012年11月26日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以(2013)同立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裁定,发回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1月11日发回重审的裁定书送达被告人武某某。2014年1月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王某某与武某某离婚。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告人焦某于2013年1月7日在大同市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88)城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988年5月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武某某在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2年自诉人王某某向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武某某同居析产,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与武某某已调解离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王某某的起诉。3、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明:2012年11月20日,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裁定书,分别送达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蘧某政、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国。4、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同立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自诉人王某某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同立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月5日送达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蘧某政,2013年1月11日送达武某某。5、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月2日,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王某某与武某某离婚并分割财产。6、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民终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武某某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武某某撤回上诉。7、大同市城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武某某、焦某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被告人武某某与焦某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自诉人所举短信记录、电话录音、杜某、贾某对焦某的询问笔录三项证据来源不清,不予确认。综上证据,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88)城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武某某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至2013年1月7日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告人焦某登记结婚时,期间,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人武某某没有任何合法配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焦某有合法配偶。2012年10月,自诉人王某某诉至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武某某的婚姻关系并析产,但并未向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提供自诉人与被告人武某某系合法夫妻的基本凭据,二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婚姻需诉讼确认。故认定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告人焦某主观上具有重婚故意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告人焦某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武某某、焦某在登记结婚时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武某某系合法配偶,自诉人王某某的指控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武某某无罪;被告人焦某无罪。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武某某系事实婚姻关系,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而武某某与焦某登记结婚,可以证实武某某主观上有重婚的故意,焦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也有重婚的故意。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两被上诉人构成重婚罪处以刑罚。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王某某在上诉中称其与武某某为合法夫妻。经审查,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已于1988年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而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有其与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登记复婚的证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供的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城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所作准予王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的判决与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88)城民初字第415号调解书所作王某某与武某某调解离婚,二者之间产生了冲突,且本院(2016)晋02民再8号民事裁定已将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为合法夫妻,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经调解离婚后,并未重新进行婚姻登记,不能证实二人为合法的夫妻关系,而重婚罪的宗旨是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与焦某登记结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不具有重婚的故意,上诉人王某某指控二原审被告人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原判未认定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焦某构成重婚罪是正确的,原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雁翔审 判 员  刘瑞清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宁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