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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喻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刑初3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学,女,1995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学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9日,租住在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路XX号宋某家房屋5楼的被告人喻学因缺钱用,向居住在该房屋7楼的宋某母亲即被害人孙某借钱。在借钱的过程中,喻学发现孙某房内有大量钱财,遂产生了将钱财盗窃的想法。次日,喻学见孙某下楼时未将用于隔断5楼以下楼层的铁门锁住,于是通过铁门到达7楼孙某房内,用起子撬开孙某的箱子挂扣,将孙某存放在箱内的人民币12500元盗走。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喻学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小孩刚满一岁,年幼需要人照料,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喻学在其位于黔江区XX街道XX路XX号的租房内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喻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案案发后,喻学退赔了被害人赃款12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勘验、辨认笔录、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喻学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喻学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坦白,对喻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喻学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喻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喻学具有悔罪诚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思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蜻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