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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凌海涛与刘鹏、王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涛,刘鹏,王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3146号原告:凌海涛,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莎,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王怀娟,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凌海涛与被告刘鹏、王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王怀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75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和违约金(以13750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总额的1.98%/月计收,从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人与出借人商定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即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共15470元;借款人已全部或部分丧失还款能力,出借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时,出借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内划收;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视为违约,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月起未付金额的3%计收违约金,直至该笔款项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于2015年11月2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鹏账户转账15万元。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凌海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1.98%。2.建设银行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1份,证明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给付被告刘鹏借款分别为6万元、9万元,共计15万元。提交证据3.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怀娟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鹏、王怀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凌海涛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原告凌海涛与被告刘鹏、王怀娟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刘鹏、王怀娟,出借人:凌海涛,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冰箱,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总额的1.98%/月计收,从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直至还清还息为止;借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人每月应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利息2970元,共计15470元;还款日为每月22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出借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的顺序;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视为借款人逾期,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未付金额的3%计收违约金,直至该笔款项付清为止;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发生逾期,视为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11月24日,原告凌海涛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刘鹏转账6万元、9万元,共计15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凌海涛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利息2970元,共计15470元,自2015年12月24日后未再还款,现剩余137500元借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凌海涛主张被告刘鹏、王怀娟向其借款15万元,并有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及还款明细予以证实,涉案借款既有借据,又有借款给付凭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后,原告凌海涛依约向被告刘鹏、王怀娟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鹏、王怀娟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5470元后,剩余137500元借款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凌海涛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3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凌海涛主张应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均为弥补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其总和不能超过24%/年。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利息为1.98%/月,约定的违约金为3%/月,因该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大于2%/月,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总和调整为2%/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鹏、王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王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凌海涛借款137500元。二、被告刘鹏、王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凌海涛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7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刘鹏、王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连代理审判员  王雁如代理审判员  杨 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