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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由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候审。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销售价值人民币10320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认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没有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福建省华安县华安供销贸易有限公司烟花爆竹仓库购买烟花爆竹后,用车牌号为闽FDY0**的面包车等车辆运输至漳平,再将部分烟花爆竹非法销售给刘某某、邓某某等人,非法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5258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500元。其中销售给刘某某6000元、黄某某2600元、刘某甲1650元、石某某2800元、林某某300元、黄某乙3300元、黄某甲1700元、黄某乙1283元、苏某某2800元、陈某某5000元、杨某某10000元、邓某某15152元(该批烟花爆竹于2016年1月25日在漳平市西园镇卓宅村邓某某堂叔邓炳全厝一楼车库内被漳平市公安局民警查扣。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销售给邓某某的烟花爆竹的价值为人民币15152元)。另外,2015年12月底,被告人黄某某将从华安县购买回来的烟花爆竹藏放在漳平市菁城街道福祥路李某某厝一楼车库内,后被漳平市公安局民警查扣。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烟花爆竹的价值为人民币16271元。2016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同刘某乙、郑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将从华安县购买回来的烟花爆竹分别藏放在漳平市闽西南商贸城和平南路769号店面内、桂林街道高明村坑底自然村公路边一仓库内、闽FDY0**东风小面包车内,后被漳平市公安局民警查扣。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烟花爆竹的价值为人民币34347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漳平市闽西南商贸城路段被漳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5月31日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郑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刘某甲、石某某、林某某、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乙、苏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刘某丙、李某某、黄某丙、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案件查处情况说明、缴款单等书证、物证,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非法经营价值人民币100313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主动退清赃款,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予以没收,由漳平市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三、依法扣押的烟花爆竹予以没收,由漳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文龙人民陪审员  苏建宝人民陪审员  许益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敏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部分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