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224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喀左县老爷庙镇。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喀左县老爷庙镇。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喀左县尤杖子乡。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0月末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被告生育男孩取名张小某。孩子哺乳期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张小某一直和原告生活,被告从未支付抚养费,因此提前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生男孩张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十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9月16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小某。2013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张小某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后生育了张小某,张小某应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张小某现和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张小某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张小某及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男孩张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张小某抚养费350元至张小某满18周岁止,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分别付清上、下半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海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