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金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固定职业(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出现不易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倩、书记员赵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德州市德城区育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信宿舍南35米处时,其车与沿育英大街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王某乙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王某乙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某丙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认定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6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谅解。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德州市德城区育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信宿舍南35米处时,其车与沿育英大街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德州市陵城区徽王庄镇中东王奇村247号居民王某乙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王某乙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徽王庄镇前王奇村152号居民王某丙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6mg/100ml。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当晚,被告人陈某被带至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民警告知其回家等候处理。2016年4月20日,民警电话通知其到该队后,对其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留情况。4、照片1组,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医院抽血情况。5、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受伤情况。6、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情况。7、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76年5月28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被告人陈某一起吃饭、喝酒后,陈某驾驶王某甲的二轮摩托车离开的事实。2、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见响声后出来看见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分别证实王某乙驾骑电动自行车载王某丙行至案发地与一辆摩托车相撞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五)鉴定意见1、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6mg/100ml。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六)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可视为自首。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茜审 判 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左维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时全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