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26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陈华伟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陈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26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8715251XX,住所地苏州。负责人林萍,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陈华伟,女,1978年6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31978********,汉族,住昆山市玉山镇玉龙东村**幢***室。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陈华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华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034.6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88元,由被告陈华伟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于被执行人陈华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陈华伟名下有位于昆山开发区玉龙东村16号楼402室房地产,因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暂无处置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48522.6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审 判 员 牛军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