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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汝修与白贵财、许海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汝修,白贵财,许海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249号原告:孙汝修,女,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华,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贵财,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华,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海涛,男,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高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松,男,1991年10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孙汝修、白贵财与被告许海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汝修、白贵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海涛、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汝修、白贵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损失35146.12元;2.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325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驾驶吉D467**号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孤山子镇嘉喜商店前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驾驶的吉E5H6**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侧翻,并向前滑行,又与前方违章停放的“四不像”相撞。造成吉D5H6**号车司乘人员白贵财、孙汝修、顾海英受伤,吉D5H6**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海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白贵财因无证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四不像”因违章停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汝修及顾海英无责任。被告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许海涛辩称,白贵财无证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残鉴定及车辆评估,没有通知我。原告无证驾驶,车速太快,我没有撞原告,我们车是相碰了。不同意赔偿。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诉状及相关诉求明细,我司仅同意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与“四不像”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或直接侵权人孔繁义究其合理诉求平摊赔偿。其中:(一)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实际合理费用,在一万元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需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二)误工费,原告为54周岁,此次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实际收入的减少,误工费不予赔偿。(三)护理费,同意依照医疗机构长期医嘱(二级护理)且依照原告伤情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四)交通费过高。原告应提供带有相应时间标示的符合相应地点的可报销票据。(五)伤残赔偿金依法合理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范围内合理赔偿;(六)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七)车辆损失在2000元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需提交相应的维修票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许海涛驾驶吉D467**号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孤山子镇嘉喜商店前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左转弯过程中,因未按规定让行,导致该车右前角与沿驼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白贵财驾驶的吉E5H6**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车身左侧中部相刮撞,导致白贵财车辆侧翻,并向前滑行,又与前方孔繁义驾驶未按规定停车的变异车辆(俗称“四不像”)右前角相撞。造成吉D5H6**号车司乘人员白贵财、孙汝修、顾海英受伤、吉D5H6**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海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白贵财因无证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四不像”因违章停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汝修及顾海英无责任。许海涛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孔繁义系“四不象”车主,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孙汝修伤后入柳河医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肩软组织挫伤、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二级护理27天,花费医疗费8291.02元,在柳河县骨科医院治疗花费2040.00元。孙汝修因此次事故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日期为2016年7月4日。白贵财吉D5H6**号三轮载货摩托车鉴定车损为184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许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贵财、案外人孔繁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汝修无事故责任。因许海涛驾驶吉D467**号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许海涛车辆与孔繁义“四不象”车辆共同造成孙汝修受伤及白贵财车辆受损的后果,关于本案交强险分配问题,本院认为,孔繁义“四不象”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孔繁义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故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案外人孔繁义均应在各自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限额的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承担50%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超出两份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许海涛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各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根据二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其诉讼请求及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孙汝修提供的病历、医药费票据,认定10331.02元。孙汝修主张医疗费10231.00元,未超过法律保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每天100元,住院27天,计2700.00元。3、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二级护理27天,护理费每人每天124.08元,计3350.16元。孙汝修主张护理费3348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孙汝修因此次伤情被评定十级伤残,故误工时间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误工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7月3日,故原告误工费为4268.34元(2134.17元×2个月)。5、残疾赔偿金,孙汝修因此次伤情被评定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孙汝修伤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保护500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进院、出院等实际需要,酌定300.00元。8、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列入诉讼费用项下一并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提供医嘱未体现需加强营养,原告亦未对该费用进行鉴定,故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白贵财车辆损失费,根据柳河晨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肇事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车损为18440.00元。对于许海涛提出对道路交通肇事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项请求,故对该两份鉴定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柳河县骨科医院费用2040.00元票据及药品清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上,本院核定保护原告孙汝修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231.00元;2、伙食补助费2700.00元;3、护理费3348.00元;4、误工费4268.34元;5、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7、交通费300.00元。上列1-2项医疗费用损失合计12931.00元,上列3-7项合计34476.58元。白贵财车辆损失为18440.00元。本院认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汝修23703.79元[(12931.00元+34476.58元)×50%]。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白贵财财产损失2000.00元。案外人孔繁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另50%的损失,因孙汝修、白贵财与孔繁义达成赔偿协议,但并不能加重许海涛赔偿义务,故许海涛应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孔繁义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依过错程度承担70%赔偿责任,因孙汝修的损失均在许海涛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与孔繁义应依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内,故许海涛对孙汝修不承担赔偿责任。许海涛承担赔偿白贵财车辆损失款10108.00元,即(18440元-2000.00元×2)×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汝修各项经济损失23703.7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贵财车辆损失2000.00元。三、被告许海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白贵财车辆损失10108.00元。四、驳回原告孙汝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保全费9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许海涛负担1848元,原告白贵财负担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