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30执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昌县支行、XX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昌县支行,XX民,汪家明,杨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30执4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昌县支行。住所地:广昌县旴江镇解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小麟,男,1960年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昌县支行职员,住广昌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XX民,男,汉族,1976年出生,江西省广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广昌县。被执行人汪家明,男,汉族,1983年出生,江西省广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广昌县。被执行人杨建华,男,汉族,1980年出生,江西省广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广昌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昌县支行与被执行人XX民、汪家明、杨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5)广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XX民、汪家明、杨建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XX民、汪家明、杨建华在5日内自行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XX民、汪家明、杨建华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XX民、汪家明、杨建华的银行存款(以人民币31000元及利息为限);不足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XX民、汪家明、杨建华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智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志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