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陶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王霞,陶果,顾志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媛、沈芳,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霞。原审被告:陶果。原审被告:顾志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霞、原审被告陶果、顾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岔民初字第0108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王霞系农村户籍,居住于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王霞辩称,王霞虽居住农村,但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况且南通市已不再适用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不同的赔偿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果、顾志明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日14时40分左右,陶果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22KM+800M交叉路口时,遇有王霞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王霞受伤,两车局部受损。当日,王霞即被送往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于2015年2月3日出院。王霞支付医疗费809元,陶果垫付医疗费13581.5元。2015年1月3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霞无事故责任。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霞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王霞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王霞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霞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霞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期间需设置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以6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王霞电动自行车损失,保险公司定损1200元。陶果驾驶的牌号为苏F×××××号小型客车登记在顾志明名下,且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霞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提供公安部门人口底册,王霞名字当时登记为王亚利并非王霞,其出生时间也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依照法律及相关规定,原告王霞的损失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陶果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顾志明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二、王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作如下审核:1.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143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30天),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小计15530.5元。2.残疾赔偿金部分,误工费12750元(85元×150天),护理费5100元(85元×60天),残疾赔偿金,随着南通城乡经济发展、城镇化的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以及机动车保险制度的推行,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年为宜,计算为74346元(37173×20×10%)。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98196元。3.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1560元。综上,王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16486.5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霞人民币109396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7090.5元,王霞自行委托鉴定费1560元由其自负,其余5530.5元由陶果赔偿,该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9396元。二、平安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530.5元。三、王霞在上列赔偿款中返还陶果垫付款人民币13581.5元。上述一、二款合计人民币11492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珠江路支行,账号:32050164080000000006)。案件受理费103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5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3495元,王霞负担5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项目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导致的收入减少损失。王霞虽居住于农村,但由于本地区经济发展较迅速,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显著缩小。如仍机械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不仅有悖公平,亦与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不符。故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