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瑞国、陶绪栋、邓三保、梁锋宝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409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9月2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甲坤,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9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8日因犯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9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3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4月27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8月28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27日因盗窃被南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7月23日因盗窃被新建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邓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赣01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邓某某等人窜至南昌市湾里区、新建区、红谷滩新区等地,采取爬窗入户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11次,共计价值人民币68524元;被告人陶某某实施盗窃7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1640元;被告人梁某某实施盗窃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2480元;被告人邓某某实施盗窃1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24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单独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昌市湾里区乾茂山庄小区,采取爬窗入户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440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实:1、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昌市湾里区乾茂山庄小区,采取爬窗入户的方式进行E4栋别墅被害人杨某某家,盗得的笔记本电脑一台、金圣牌青花瓷香烟一条、和天下牌香烟两条、大重九牌香烟一条、硬贵州烟一条、中华牌软盒香烟四包。后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笔记本电脑销赃至他人。经鉴定大重九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990元、金圣牌青花瓷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990元、和天下牌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960元、硬贵州烟一条价值人民币680元、中华牌软盒香烟四包价值人民币240元,共计人民币4860元。因被害人杨某某未提供被盗笔记本电脑型号的证据材料,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其销赃价格。故被盗笔记本电脑宜以销赃价格认定。本次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660元。2、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昌市湾里区乾茂山庄小区,采取爬窗入户的方式进行E7栋2单元201室被害人叶某某家,盗得苹果牌6型手机一台、黄金戒指、软珍品黄鹤楼牌香烟2条、现金2000余元等物品。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来的苹果6手机以人民币3100元销至李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苹果牌6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544元、软珍品黄鹤楼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6744元。因被害人叶某某未提供被盗黄金戒指等饰品的克度及纯度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也未供述销赃价值。故被盗黄金戒指等饰品不宜认定其价值。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74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系南昌市湾里区磨盘山南路69号乾茂山庄E4栋1、2室的业主。证实2014年12月3日早上,乾茂山庄小区保安打电话告诉我,我家后面一楼的窗户是开的。经清点,被盗物品有2条和天下香烟、2条青花瓷香烟、1条硬贵州香烟、1条高级大重九香烟、5包软中华香烟、3万元现金、一部明基牌平板电脑、一套西服。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其系南昌市湾里区乾茂山庄E7栋2单元201室的业主。证实2015年1月28日或29日,我回家发现家中被盗。经清点,被盗物品有未拆包装的苹果6手机、二枚金戒指、二条白金项链、意大利产彩金一条、一对白金耳环、一块玉、2000多元现金、二条软珍品黄鹤楼牌香烟。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天气转凉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胖子到我店里卖了部新的黑色的苹果6手机。4、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经李某某指认,其在南昌市湾里区乾茂山庄E4栋别墅和E7栋2单元201室盗窃过。5、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辨认,6号照片上的人即李某就是收购其苹果手机和苹果IPAD的新建区解放路上那家手机维修店的胖男子。经李某辨认,2号照片上的人即李某某就是到其店内卖苹果手机和苹果IPAD的胖男子。6、湾价鉴字[2015年]5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湾价鉴字[2015年]5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大重九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990元、青花瓷金圣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990元、和天下牌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960元、硬贵州烟一条价值人民币680元、软中华牌香烟四包价值人民币240元;苹果牌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544元、软珍品黄鹤楼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200元。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7时许,我从新建区打摩的到了湾里一个叫乾茂山庄的小区。我看到小区中间有户人家没有开灯,后面的窗户是开的,这户人家是一栋别墅楼,我从窗户爬了进去,我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1条青花瓷金圣香烟、2条和天下香烟、1条大重九香烟、1条贵烟、还有4、5包软中华香烟。笔记本电脑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我打摩的到湾里乾茂山庄一套房子内,我偷了一部未拆封的苹果手机、黄金戒指等饰品和2000余元钱、二条黄鹤楼牌香烟。(二)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梁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罪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梁某某等三人驾驶面包车窜至南昌市湾里区乾茂山庄小区,采取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E4栋别墅被害人杨某某家,盗得绿源井冈食用油29箱、飞天茅台三瓶、三十年茅台一瓶等白酒及洋酒等物品。三被告人开车至小区门岗时遇小区保安盘查,三被告人开车强行冲断门杆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将3瓶飞天茅台销赃至他人,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将一瓶三十年茅台销赃至他人。经鉴定绿源井冈食用油29箱价值人民币6380元。因未对被害人杨某某家中被盗的飞天茅台及三十年茅台等白酒价值进行鉴定。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其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将3瓶飞天茅台销赃至他人,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将一瓶三十年茅台销赃至他人。故飞天茅台及三十年茅台的价值宜以销赃价值予以认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48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系南昌市湾里区磨盘山南路69号乾茂山庄E4栋1、2室的业主。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12时许,乾茂山庄小区的物业经理吴巧玲打电话告诉我,我家被盗了。经清点,被盗物品有1瓶82年的拉菲(2斤装)、6瓶洋酒XO、2瓶路易十三酒、2瓶五十年茅台酒、3瓶飞天茅台酒、6盒30年茅台酒、4瓶十五年五粮液、6瓶十年五粮液、2、3盒茶叶、29箱菜籽油。保安告诉我,当晚有辆面包车冲卡出的小区,车内有许多纸箱。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及考勤当岗日志,其系南昌市湾里区乾茂山庄小区物业保安。证实2014年12月16日23时10分许,其和欧阳跃进、程根忠三人当班。有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要出小区,我们对该车进行了盘查。车上的人不配合,并开车冲断了门杆开车逃跑了,车内有许多纸箱。车上一共有三人。3、湾公(刑)勘[2015]100802号现场勘查材料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6日2时40分至3时54分,公安民警对南昌市湾里区乾茂小区E4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照片。4、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经李某某指认,其在南昌市湾里区乾茂山庄E4栋别墅盗窃过。5、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辨认,17号照片上的人即邓某某就是伙同其盗窃的“小熊”、8号照片上的人即梁某某就是伙同其盗窃的梁某某。经邓某某辨认,9号照片上的人即梁某某就是伙同其盗窃的小梁。经梁某某辨认,4号照片即李某某就是伙同其盗窃的李某某,13号照片即邓某某就是伙同其盗窃的邓某某。6、湾价鉴字[2015年]6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绿源井冈食用油29箱价值人民币6380元。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5、6点,我打摩的到湾里乾茂山庄小区,我在一栋别墅旁看到屋里没有开灯,我从围墙外面爬到二楼,从二楼窗户爬到了别墅里逛了一圈发现没有人,我就走到了楼梯下到地下室,在地下室看到了好多食用油,都是用箱子装的。我就打电话告诉了梁某某。梁某某就说他会叫小一起去。我又走到了一楼看到了好多酒。我找到了一个空密码箱,我把拿全部放进了密码箱了。有三瓶飞天茅台、一瓶30年的茅台、一瓶十五年的五粮液、一瓶两斤装的那种红酒、二瓶洋酒XO、还有一瓶洋酒。过了十多分钟,梁某某就打电话告诉我他到了。我就去碰了他们。他们开了一辆面包车,我们直接把车子开到了地下室,将29箱油搬到了车上。我们还拿了一把短剑、一把长刀、一把长剑。我们开车离开时,小区保安阻拦我们,我们就开车冲过去了。我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将3瓶飞天茅台销赃至他人、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将一瓶三十年茅台销赃至他人。8、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天气比较冷的一天下午1点至2点左右,李某某打电话告诉我他踩好点了,叫我去叫辆车到湾里去偷东西。后我将此事告诉了邓某某,他也同意去了。第二天晚上10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给我,我就开车到开关厂接了邓某某到湾里的乾茂山庄。李某某叫我从第一个门口直进左拐。我们接到李某某后,李某某就将一栋别墅的一楼的卷闸门打开,并让我们把地下室的油搬到面包车上,我们搬了29箱。搬完油后,李某某从地下室拿了个密码箱放到面包车上。我们开车离开时,小区保安阻拦我们,我们就开车冲过去了。9、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小梁告诉我他朋友要拖东西。过了几天的一天傍晚5、6点钟,小梁打电话让我到开关厂接他。我就开自己的面包车到开关厂接他。我们开车到湾里一个小区和小梁的朋友见面后,他朋友带我们到了一栋房子前,那个男子打开了卷闸门,我们搬了几把刀、一把剑、20多箱油,那个男子还拿了个密码箱,箱内大概有5、6瓶酒。我们开车离开时,小区保安阻拦我们,我们就开车冲过去了。(三)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窜至湾里区乾茂山庄小区、红谷滩新区联泰香域中央小区、新建区沿海丽水佳园小区等地,采取爬窗入户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7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16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实:1、2014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窜至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联泰香域中央小区,采取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5栋2单元202室被害人盛辉家,盗得苹果牌IPAD4型平板电脑一台、中华牌软盒香烟一条。后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将盗来的苹果IPAD4销至李某。经鉴定,苹果牌IPAD4型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592元、中华牌软盒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3192元。2、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窜至南昌市湾里区乾茂山庄小区,采取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B6栋1单元地下室302被害人赵秉善的储藏间,盗得绿风牌TDR182Z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绿风牌TDR182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6元。3、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窜至南昌市湾里区乾茂山庄小区,采取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B7栋1单元101室被害人左某某家,盗得创维牌39E320W型液晶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磁炉等物品。因未盗得有价值的物品,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将酱油泼在墙壁上并在墙壁上写侮辱人的话语。后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800的价格将洗衣机销赃至他人。经鉴定,创维牌39E320W型液晶彩电价值人民币2044元。2015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在陶某某母亲处查获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并于2015年11月2日发还至左某某。因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均供述了被害人左某某家中的洗衣机的销赃价格为人民币800元。故洗衣机价值宜以销赃价值予以认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44元。4、2015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窜至南昌市新建区沿海丽水佳园小区,采取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17栋1单元202室被害人魏某某家,盗得现金17000余元、华硕牌W40CC3537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金耳环一对、中华牌软盒香烟1包、中华牌硬盒香烟2包等物品。后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笔记本电脑销赃至他人。经鉴定,中华牌软盒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60元、中华牌硬盒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80元,共计人民币140元。因被害人魏某某未提供笔记本电脑及金耳环的型号、克度及纯度的证据材料。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笔记本电脑销赃至他人。故笔记本电脑宜以销赃价值认定、金耳环的价值不宜认定。因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盗窃被害人魏某某家中的现金与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不一致。故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被害人魏某某的现金应以被告人李瑞了的供述为准,宜认定为人民币17000元。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940元。5、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窜至南昌市湾里区翠谷(康庭)小区,采取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1号楼1单元201室被害人汪曦家,盗得苹果牌MacbookairMD711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苹果牌MacbookairMD711A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814元。6、2015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窜至南昌市新建区沿海丽水佳园小区,采取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1期2栋2单元201室被害人陈美玲家,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苹果牌Iphon4型手机一部、黄金手镯、黄金手链及黄金项链等物品。后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7000余元的价格将黄金手链等黄金饰品销赃至他人。经鉴定,苹果牌Iphon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54元。因被害人陈美玲未提供盗窃黄金戒指等黄金饰品的克度及纯度的证据材料,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其以人民币7000元将上述黄金饰品销赃至他人。故上述黄金饰品的价值宜以销赃价值认定。上述被盗物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9954元。7、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窜至南昌市湾里区翠谷(康庭)小区,采取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1号楼1单元201室被害人汪曦家,盗得四特东方韵白酒二瓶、海参一盒等物品。经鉴定,四特东方韵牌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600元。2015年9月17日,公安民警在李某某、陶某某租住的南昌市经开区龙潭村一区20栋房内查获海参一盒,并于2015年10月29日发还至汪曦。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盛某的证言,其系红谷滩新区联泰香域中央5栋2单元202室的业主。证实2014年12月28日下午2点至晚8点,其家被盗。经清点,被盗物品有一台苹果IPAD4、一块男款英纳格牌手表、一条软中华香烟。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保修卡,其系南昌市湾里区乾茂山庄B6栋1单元302室的业主。证实2014年12月底,我把我的绿风牌电动车停放在B6栋1单元底下的储藏间内。2015年3月16日,我从外地回来时发现电动车被盗。3、证人左某某的证言,其系南昌市湾里区磨盘山南路69号乾茂山庄B7栋1单元101室的业主。证实2015年2月14日9时50分,我和我丈夫回到乾茂山庄发现家中被盗。经清点,被盗物品有一台容声牌洗衣机、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美的牌电磁炉、一台黑色的创维牌液晶彩电。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其是新建区沿海丽水佳园17栋1单元202室的业主。证实2015年2月22日晚9时许,我回家发现家中被盗。经清点,被盗物品有二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牌W40CC3537)、19800余元现金、一根白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个银手镯、一对银耳环、一个银戒指、四包香烟(一包软中华、二包硬中华、一包开了的软中华)。5、证人汪某的证言,其是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翠谷康庭小区1号楼一单元201室的业主。证实2015年3月23日晚6时50分许,我下班回家发现家中被盗。经清点,一台13英寸的苹果笔记本电脑被盗。2015年9月10日也被盗,被盗物品有一盒海参、一瓶金门高梁酒、两瓶四特东方韵酒(雅韵)。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是新建区长堎镇丽水佳园1期2栋2单元201室的业主。证实2015年7月2日下午5时许,我儿子发现家中被盗。经清点,被盗物品有一只黄金手镯、一根手链、一根黄金项链、二枚黄金戒指、一枚银戒指、一部苹果4手机、3000余元现金。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胖子到我店里卖了过两部苹果IPAD。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其系李某的妻子。证实2014年年底或者是2015年年初,胖男子在我店内卖过苹果手机和苹果IPAD,并将他的一部电动车卖给了个店内顾客。9、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其系陶某某的母亲。2015年初七、八的样子,我儿子陶某某搬了台电视机给我。10、湾公(刑)勘[2015]100801号现场勘查材料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2月14日10时至11时30分对南昌市湾里区乾茂山庄B7栋1单元101室进行现场勘查及拍照。11、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经李某某指认,其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联泰香域中央5栋2单元202室、南昌市湾里区乾茂山庄B6栋1单元地下室一储藏间内(门牌号:302)、南昌市湾里区乾茂山庄B7栋1单元101室、南昌市新建区沿海丽水佳园17栋1单元202室、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上的翠谷(康庭)小区1号楼1单元201室、南昌市新建区沿海丽水佳园1期2栋2单元201室、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上的翠谷(康庭)小区1号楼1单元201室盗窃过。12、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辨认,2号照片上的人即李某某就是到其店内卖苹果手机和苹果IPAD的胖男子。经彭小海辩论,6号照片上的人即李某某就是卖苹果手机和苹果IPAD给其老公的胖男子。13、湾价鉴字[2015年]5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湾价鉴字[2015年]5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湾价鉴字[2015年]6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湾价鉴字[2015年]6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湾价鉴字[2015年]6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湾价鉴字[2015年]5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湾价鉴字[2015年]6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苹果牌IPAD4型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592元、中华牌软盒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600元;绿风牌TDR182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6元;创维牌39E320W型液晶彩电价值人民币2044元;软盒中华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6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80元;苹果牌Iphon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54元;四特东方韵牌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600元;苹果牌MacbookairMD711A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814元。14、关于在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陶某某租住处起获涉案海参的情况说明及刑事照片、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9月17日,公安民警在李某某、陶某某租住的南昌市经开区龙潭村一区20栋房内查获海参一盒,并于2015年10月29日发还至汪曦。15、扣押清单、刑事照片、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在陶某某母亲处查获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并于2015年11月2日发还至左某某。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过年前后的一天下午5时许,我和陶某某打摩的到红谷滩,看到一栋20来层的房子的二楼没有开灯,我和陶某某从窗户爬进去,我们偷了一台苹果IPAD;2014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和陶某某从新建区打摩的到湾里乾茂山庄小区,在一栋房子的地下室看到一辆电动车没有上锁,是绿风牌黑色的,我们就把电动车骑走了;2014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凌晨2、3点,我和陶某某开车到了乾茂小区的一栋一层的一户人家,我从后面的窗户爬进去后从里面打开门让陶某某进来。我们偷了电视机、洗衣机、电磁炉、微波炉和一床被子。后我以人民币800的价格将洗衣机销赃至他人;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多钟,我和陶某某打摩的到了沿海丽水佳园小区,陶某某从窗户爬进去后打开门让我进,我们偷了一只黄金手镯、二枚黄金戒指、一根手链、一根铂金项链、2000余元现金、苹果4手机一部。后我以人民币7000余元的价格将黄金手链等黄金饰品销赃至他人;过完年后,我和陶某某到乾茂山庄前的一个小区从一楼爬到二楼,偷了两条青花瓷和一台苹果IPAD;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三点多钟,我和陶某某打摩的到了沿海丽水佳园小区,陶某某爬窗户进入一户人家后打开门让我进,我们偷了1万5、6千元现金、两台笔记本和一些散烟。后一台笔记本电脑以800元的价格销赃至他人,另一台因太旧扔了;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2、3点,我和陶某某打摩的到湾里乾茂山庄前走右拐的一个小区,陶某某爬窗进了二楼后打开门,我们偷了两瓶四特东方韵、一盒海参、一盒葡萄酒(两瓶装)、一瓶金门高梁酒。17、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一两点钟,我和李某某打摩的到了红谷滩乌石桥头附近一小区,我们从阳台窗户爬进了屋子。偷了一部IPAD;2015年5月份的某天下午五、六点,我和李某某打摩的到湾里的一小区,我们在地下到停车场看到一辆电动车没有锁轮,我们就把电动车推走了;2014年11月或12月份的一天,我和李某某打摩的到湾里的一个小区,我们爬阳台窗户进入室内,偷了一些电器。后李某某以人民币800的价格将洗衣机销赃至他人,彩电我搬回老家给我母亲;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2点多钟,我和李某某打摩的到丽水佳园,我爬窗进入一户人家后打开门让李某某进入。我没偷到东西,李某某偷到什么我不知道;2015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五点多钟,我和李某某打摩的到湾里的一个小区,我们通过阳台窗户爬进了屋子,偷了一个银白色的IPAD和三条香烟;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7、8点钟,我和李某某打摩的到了丽水佳园小区,我爬窗进入了户人家后打开门让李某某进入,我们偷了二部笔记本电脑和一些香烟。后李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笔记本电脑销赃至他人;2015年9月10日左右下午五、六点钟,我和李某某打摩的到湾里的一个小区,我们通过阳台窗户爬进屋子,偷了两瓶四特酒、一瓶洋酒、一瓶高梁酒、一盒海参。关于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陶某某参与盗窃魏某某家中的现金应认定为人民币3000余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实施盗窃,且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现金数额应在人民币17000余元。故此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陶某某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时,具有共同实施的犯罪故意,且各共犯的行为相互配合、相互补充,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此辩解意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四)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窜至南昌市湾里区乾茂山庄小区,采取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E7栋2单元201室被害人叶某某家,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洋酒和茶叶等物品。因被害人叶某某未提供被盗笔记本电脑的型号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也未供述其销赃价格。故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不宜认定。2015年9月17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南昌市新建区旅游商贸学校后面龙潭村一区20栋一层的一租住屋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2015年9月21日下午5时许,公安民警在南昌市新建区长麦路与长征西路交界处的一网吧内抓获被告人邓某某。2015年12月12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新建区长富大道时代假日酒店门口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其是南昌市湾里区乾茂山庄E7栋2单元201室的业主。证实2015年9月8日我朋友发现我家中被盗。经清点,被盗物品有四、五瓶洋酒、一些茶叶、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2、湾公(刑)勘[2015]101201号现场勘查材料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9月8日15时51分至16时56分对南昌市湾里区乾茂山庄E7栋2单元201室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拍照。3、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经李某某指认,其在南昌市湾里区乾茂山庄E7栋2单元201室盗窃过。4、辨认笔录,证实经梁某某辨认,4号照片即李某某就是伙同其盗窃的李某某。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有一天下午6时许,我和梁某某打摩的到了湾里乾茂山庄小区,我们发现一户人家没有亮灯,窗户是开着的,我就从窗户爬进去,梁某某在外面窗户下面等,我偷了两瓶洋酒、一瓶XO、三瓶不认得的洋酒、一些茶叶。6、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七时许,李某某打电话叫我在莱卡小镇等他。我们碰面后在一起吃了饭。饭后,李某某和我一起打摩的到湾里,李某某在一个红绿灯旁边下了。1小时后,李某某打电话叫我叫辆三轮摩托车到乾茂山庄到乾茂山庄保安亭旁拿一个密码箱。我打了辆三轮摩托车到乾茂山庄保安亭拿走了密码箱,并用三轮车司机的电话给李某某打了电话。后我在乾茂山庄第二个门旁的马路上接李某某。之后我们就坐车到了新建区旅游商贸的一个宾馆。第二天,李某某打电话告诉密码箱内是茶叶和酒。7、(2014)西少刑初字第2号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8、红公(红谷)决字[2015]0435号南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陶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9、(2002)洪劳教字第610号南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2006)洪劳教字第443号南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洪劳教字[2008]192号南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2005)新刑初字第86号新建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公(望)决字[2014]1104号新建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靖刑初字第28号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邓某某2002年4月27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8月28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27日因盗窃被南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7月23日因盗窃被新建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10、(2006)增法刑初字第644号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9月21日,梁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1、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7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南昌市新建区旅游商贸学校后面龙潭村一区20栋一层的一租住屋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2015年9月21日下午5时许,公安民警在南昌市新建区长麦路与长征西路交界处的一网吧内抓获被告人邓某某。2015年12月12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新建区长富大道时代假日酒店门口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关于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某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时,具有共同实施的犯罪故意,且各共犯的行为相互配合、相互补充,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此辩解意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邓某某、梁某某等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攀爬的方式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11次,共计价值人民币6852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陶某某参与盗窃7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164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24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盗窃1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248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邓某某、梁某某等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邓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害人报案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梁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盗窃过程中没有看到茅台酒,没有参与茅台酒分赃。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参与盗窃都是辅助作用,销赃、分赃都是李某某处理,原判决不区分主从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关于上诉人梁某某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上诉人梁某某提出没有看到茅台酒,没有参与茅台酒分赃。根据受害人报案描述失窃物品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上诉人梁某某对于其行为属于盗窃行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以及分工销赃分赃的情况均属明知。原判决结合涉案赃物价格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销赃所得金额认定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邓某某盗窃涉案财物涉案金额为1248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2、上诉人梁某某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参与盗窃都是辅助作用,销赃、分赃都是李某某处理,原判决不区分主从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梁某某所参与的两起盗窃中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上诉人梁某某均有实施共同犯罪的故意,其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分工明确,行为上相互帮助补充,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邓某某、上诉人梁某某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攀爬的方式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11次,共计价值人民币6852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陶某某参与盗窃7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164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24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盗窃1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248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邓某某、梁某某等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所盗财物的价值、构成累犯、归案后坦白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国富审 判 员  李水金代理审判员  刘晓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