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3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扶斌与欧阳仕勇、谈(谭)尤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斌,欧阳仕勇,江思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1082号原告扶斌,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新县。被告欧阳仕勇,男,汉族,1971年11月9日生,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新县。被告谈(谭)尤福,男,汉族,1959年3月7日生,小学文化,住新县吴陈河镇陈洼村谭中组,身份证号:4130291959********。被告江思志,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生,初中文化,务工,住新县。原告扶斌诉被告欧阳仕勇、谈(谭)尤福、江思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斌、被告欧阳仕勇、被告谈(谭)尤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思志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斌诉称,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10日,三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49600元。均即时向我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无故拖欠至今未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9600元以及借款超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欧阳仕勇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的钱也是我用的。被告谈(谭)尤福辩称,借钱是三个被告一起去的,但是这个钱我没有用。被告江思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辩称其本人是作为见证人去借款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欧阳仕勇、江思志、谈(谭)尤福向原告扶斌借款24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条、今借扶斌现金贰万肆仟捌佰圆整(24800元),于2014年12月1号还款,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10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4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条,今借扶斌现金贰万肆仟捌佰圆整(24800元),2014年12月10号还款,2013年12月10日”,三被告均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庭审过程中被告欧阳仕勇承认借款系其自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2013年12月1日借条原件,2013年12月10日借条原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三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4800元,共计49600元。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均进行了约定,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虽被告谈(谭)尤福、江思志未实际使用该两笔借款,但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表明了其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对这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仕勇、被告谈(谭)尤福、被告江思志连带偿还所借原告借款共计49600元整以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定于2017年1月1日前偿还248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017年5月1日前偿还余下248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决定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长志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人民陪审员 杨传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