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马晓春与吕有钢、张雪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春,吕有钢,张雪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100号原告马晓春,男,汉族,1973年2月8日生,住。被告吕有钢,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住。被告张雪桥,女,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吕有钢之妻。原告马晓春与被告吕有钢、张雪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在本院十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有钢、张雪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被告吕有钢及其妻子张雪桥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3个月付利息一次,但实际上从来没有付过分文利息,后经我不断催促,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再还款,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吕有钢、张雪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马晓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9月14日借条一份。因被告吕有钢、张雪桥未到庭,致庭审质证未能进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马晓春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被告吕有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注明3个月付一次利息,被告吕有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一直未清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按照年息24%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因被告吕有钢、张雪桥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另查明,被告吕有钢与张雪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吕有钢向原告马晓春借款10万元,月利率2%,有被告吕有钢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有钢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吕有钢和张雪桥属夫妻关系,此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有钢、张雪桥偿还原告马晓春借款1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吕有钢、张雪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郭远昌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波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