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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叶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1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90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暂住本市普陀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本市普陀区中华新路1140弄小区其停放的小客车车后小便,被该小区保安刘某甲发现,后二人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叶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刘某甲面部,致刘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5日,被告人叶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惠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