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7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5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莱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刘立菲,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周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9月27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立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周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被害人国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及其朋友姜某等人在即墨市烟青路“某歌厅”唱歌后离开时,在楼梯处与前来唱歌的被害人国某及其朋友王某1等人相遇。因姜某与上楼梯的王某1相撞,致王某1摔倒,随后两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期间,周某持刀将国某腹部捅伤,致其右上腹壁贯通伤、大网膜破裂。经法医鉴定,国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5月31日被抓获归案。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终结,由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国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国某对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周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害人国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王某2、王某1、张某1、衣晓燕、刘某、刁某、张某2、姜某、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协议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周某案发后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周某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冰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