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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乐通与史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乐通,史德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753号原告:周乐通,男,1971年5月27日生。被告:史德贵,男,1976年9月13日生。原告周乐通与被告史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乐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德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共计89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史德贵于2015年10月7日用本人汽车作抵押,向原告周乐通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并承诺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0‰支付借款利息,若逾期未归还借款和利息,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的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周乐通当场将现金60000元交与被告史德贵,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000元就再未归还过借款。被告史德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史德贵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7日用本人汽车作抵押,向原告周乐通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由袁凯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如果被告史德贵逾期未归还借款,史德贵、袁凯须向原告周乐通支付借款金额40%的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2015年10月8日,被告史德贵出具收条一张,证实其收到原告60000元借款。后被告共计归还借款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借款后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8日,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仅归还借款2000元,尚欠58000元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40%,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的利息、违约金总额为年利率的24%。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德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乐通借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5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周乐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史德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秀平审 判 员  蒋成刚人民陪审员  谭信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俸 丹 关注公众号“”